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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曾用名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女,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麦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农业银行门口,盗得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得后,被告人麦某销赃得款1150元,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车价值3427元。

2、2011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麦某窜到陆川县X镇兽医站宿舍楼梯底,盗得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野牌两轮摩托车。盗得后,被告人销赃得款800元,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车价值327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麦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农业银行门口,盗得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得后,被告人麦某销赃得款115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失主吕××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麦某窜到陆川县X镇兽医站宿舍楼梯底,盗得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野牌两轮摩托车。盗得后,被告人麦某销赃得款8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失主周××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麦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麦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7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麦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8000元)的80%,且具有“累犯”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第4目、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麦某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麦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谢祖宁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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