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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阳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富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市富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政府东1公里。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女,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女,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阳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富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富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阳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2011)偃首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被告返还汇票金额10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富众公司辩称:GB/(略)号汇票权利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在票据上无任何签章是因为被告并没有将此票转让出去,所以没有签字盖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众公司以票号为GB/(略),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付款行为西工农信芳林分社,出票人全称为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菲迪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6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依法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送达付款行,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权利人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遂作出(2011)偃首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票据无效。后原告上海龙阳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撤销除权判决。庭审中,原告上海龙阳公司出具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供货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需方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属各公司(包括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开票公司名称为金龙集团下属子公司(包括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份,旨在证明该承兑汇票是其与其上手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被告富众公司出具网上银行打印单1份,旨在证明包括该案争议的汇票及其它23张汇票是被告富众公司支付给出票人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对价后,纳洋公司转让给他的。

另查明:该汇票经过九次连续背书,背书中不显示被告富众公司更没有其签章。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龙阳公司之间签章连续,与原告上海龙阳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的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上海龙阳公司公司与其上手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真实交易,从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取得该汇票,符合票据法有关规定,且票据背书完整连续,原告上海龙阳公司应为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富众公司在票据背书处没有签章,仅凭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也不能看出其与纳洋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富众公司不能证明其曾经持有该汇票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汇票遗失情况,故被告富众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在被告富众公司尚未取得汇票金额1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上海龙阳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汇票金额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偃首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恢复GB"(略)号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驳回原告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洛阳市富众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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