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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志雄,江某正泰和(略)事务所(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申请复议人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

原审异议人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某正气浩然(略)事务所(略)。

原审异议人金某玉,女。

法定代理人江某。

申请复议人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因周某某与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雄,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乙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异议人江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计良晶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周某某与金某甲、江某、金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锡山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金某甲、江某、金某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金某品遗产范围内给付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07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江某、金某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07年6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金某甲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向锡山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锡山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某甲在玉环县鑫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庄公司)的39.9%的股权。因金某甲无偿付能力,锡山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锡法执字第0967-X号民事裁定,将金某甲的上述股权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无锡市金某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公开拍卖,鑫庄公司股东金某乙以80.24万元竞价竞得该39.9%的股权。2010年1月19日,锡山法院作出(2009)锡法执字第0967-X号民事裁定,将金某甲所有的上述股权裁定归买受人金某乙所有。利害关系人江某、金某玉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锡山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执行拍卖程序中,其作为玉环县鑫庄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法院未按规定通知其本人,致使其丧失了参加竞拍的权利,剥夺了其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此要求执行回转,对该股权重新拍卖,使其参与竞价取得相应的股权。

异议审查过程中,江某向法院提供2007年12月2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金某品在鑫庄公司拥有16.8%的股权,由江某继承其中的6%、金某甲继承1.9%、谢小娣(金某甲的妻子,金某乙、金某品的母亲)继承3.6%,金某玉继承5.3%。

另查明,鑫庄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其中金某乙出资90万元占43.3%,金某甲出资83万元占39.9%,金某品出资43万元占16.8%。金某乙、金某品系金某甲的儿子,金某乙为长子,金某品为次子,江某系金某品的妻子,金某玉系江某与金某品的女儿,2007年8月3日金某品突发心脏病死亡。2008年5月21日,谢小娣亡故。

又查明,锡山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向江某发出(2009)锡法行执字第X号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浙江某玉环县X镇X村振阳路X弄X号(金某品原住所),告知江某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金某甲在鑫庄公司的39.9%的股份进行公开拍卖,请接到通知后20日内向法院行使相关权利。该通知书由金某甲的女儿金某玲签收,但江某称金某玲未有告知其本人。

锡山法院审查后认为,法院拍卖股权时,该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在金某品死亡后,江某、金某玉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现因江某未能及时收到本院(2009)锡法行执字第X号通知书,导致其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异议成立。金某甲在鑫庄公司39.9%的股权应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拍卖。据此,锡山法院作出(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锡法执字第0967-X号民事裁定,对金某甲在鑫庄公司39.9%的股权在该企业股东之间重新进行拍卖。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金某甲、买受人金某乙均不服锡山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

周某某提出复议称:一、锡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江某进行了通知,并且该通知由江某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仅凭江某的一面之辞就简单认为其未能及时收到通知,导致其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金某品生前系浙江某环县人,其在户籍所在地浙江某玉环县X镇X村振阳路X弄X号有独立住处,可以认定为金某品妻子江某的住处。二、江某目前不具备鑫庄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无权行使所谓的优先权,锡山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76条仅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法条用语是“可以”而非“必然”、“当然”或“应当”,所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要取得股东身份需经过法定的程序。而江某至今仍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原因是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拒不履行。2009年2月10日,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2008)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江某、金某玉协助其他各股东将金某品在鑫庄电子的16.8%的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成包括江某在内的各继承人,但其拒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以至金某品的股权被其生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进行了诉讼保全,至今无法变更登记。三、锡山法院委托拍卖成交后,又撤销拍卖,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即使锡山法院确实认为自己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缺陷或错误,也只能由锡山法院自行对江某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本院撤销锡山法院异议裁定。

金某甲提出复议称:江某是故意无理取闹,恶意拖延其向江某和金某乙进行追偿的官司。请求本院撤销锡山法院异议裁定,平息其家庭矛盾。

金某乙提出复议称:一、其经公开拍卖程序购得金某甲在鑫庄公司39.9%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者,且已过户,应受法律保护。二、锡山法院拍卖程序合法。三、法院拍卖时,江某、金某玉尚未成为公司在册的股东。因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即使要通知也只能对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进行通知。江某、金某玉于2010年6月7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鑫庄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同年7月20日玉环法院作出(2010)台玉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这也说明,在此之前,江某、金某玉对外没有股东身份。四、实际上,锡山法院对金某甲名下的39.9%股权作为拍卖标的物整体拍卖,侵犯了金某乙对已故母亲谢小娣一半股权份额的继承权利。谢小娣于2008年5月21日去世。2007年8月30日,谢小娣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其与金某甲共有的鑫庄公司39.9%的股权中二分之一股权由金某乙继承。五、江某、金某玉现提出执行异议,其真实目的是拖延金某甲对其提出的继承债务追偿诉讼进行。综上,请求本院撤销锡山法院异议裁定。

江某、金某玉答辩称:江某、金某玉系鑫庄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对公司股份有优先购买权。锡山法院执行过程中程序不当,致使二人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锡山法院异议裁定对以前的错误进行了纠正,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复议审查中查明,金某甲、谢小娣与江某、金某玉曾因继承纠纷诉讼至浙江某玉环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环法院)。诉讼期间,谢小娣亡故,金某乙参加诉讼。此案玉环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有效,限江某、金某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金某甲、金某乙办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江某、金某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7日江某、金某玉又因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以鑫庄公司为被告向玉环法院提起诉讼。玉环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台玉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鑫庄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江某、金某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7月26日,因另案债权人李亚妹的申请,玉环法院又作出(2010)台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某品名下在鑫庄公司16.8%的股权。至今金某品名下股权尚未过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江某、金某玉在法院执行拍卖股权之时是否享有鑫庄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享有对被拍卖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虽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继承人真正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仍须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其股东身份。本案中,虽然在金某品死亡后,江某、金某甲、谢小娣及金某玉达成了遗产继承协议书,对金某品名下在鑫庄公司16.8%的股权如何继承作了约定,但该协议并非鑫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各方对协议履行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虽然此后法院判决确认了遗产继承协议书有效,但各方当事人并未依判决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手续。而且该遗产继承协议书本身亦是在法院执行异议审查中才提交,故法院在拍卖股权之时并未知悉。此外,上述股权又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被另案查封,极可能面临被拍卖处分用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遗留债务,故江某、金某玉最终能否取得股权仍属未确定之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江某、金某玉在法院执行拍卖股权之时尚未享有鑫庄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能享有对被拍卖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周某某、金某乙的此项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锡山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并无不当,但裁定江某、金某玉异议成立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永刚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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