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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郑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农民。

被告郑某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郑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丙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货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x.89元、护理费60元/天×10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4000元,合计x.8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中x+(x.89-x)×60%=x.53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53元。

被告郑某丙、周某某辩称:二人系借用车辆关系,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保险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只承担50%的责任;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可各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林某甲与其父林某乙在省道306线20km+325m处步行时,与被告郑某丙驾驶的闽x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某甲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郑某丙负同等责任,林某乙未注意监护义务,亦负同等责任,原告林某甲为学龄前儿童,无责任。原告受伤(右小腿前侧、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后,在九五医院数次住院治疗计50天。

另查明:1、肇事货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本事故发生时,周某某系将车辆借给被告郑某丙使用;2、肇事货车以周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时,保险公司另有10%的免赔率;3、被告郑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相关住院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x.89元,但相关医疗机构发票、清单只记载有x.3元,故本院仅对该x.3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护理费应计为53.3元/天×50天=2665元;原告在事故中未致残,也未进行手术,受伤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地治疗,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x.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为行人一方的身份以确定,应由负同责的被告郑某丙承担6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按保险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不当,应予驳回;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x.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x.3-x)×60%×(1-10%-10%)=x.6元,被告郑某丙承担(x.3-x)×60%×(10%+10%)=4079.7元。因被告郑某丙已支付x元,超出的x-4079.7=x.3元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相应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x.6-x.3=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三角(不含被告郑某丙已垫付的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4元,减半收取为211.7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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