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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郝某乙、郝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崔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崔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戊与被害人崔某甲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7日,唐某戊垒砖墙将两家之间的过道堵上,次日上午8时许,崔某甲将砖推倒,唐某戊闻声赶到,与崔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致崔某甲腿部骨折。经鉴定,崔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原告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崔某甲伤后住院共51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64元、检查鉴定费人民币4017.7元,2009年6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2009年11月1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岳某某、苏某、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臧某某、郝某壬、彭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唐某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x.51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上诉称:引发案件的起因是唐某戊将两家过道封堵的不法行为,被害人崔某甲推倒砖墙是自救行为,原判认定崔某甲因存在过错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诉称理由。经查,唐某戊与崔某甲两家共用通道在宅基地确权之前,唐某戊垒砖墙堵通道的事实属实,但在相关部门处理确认之前不宜认定唐某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崔某甲推倒砖墙亦不足以认定为自救行为。崔某甲推倒砖墙后,将上前劝说的唐某戊之母彭某推倒在地的事实有彭某某陈述、唐某戊的供述相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崔某甲有一定过错是正确的。故此上诉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李晓龙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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