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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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琴、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甲,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岭”),男。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琴、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刘某琴(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套取中石油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占用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元,后以上六人将此款项分两次直接予以侵吞,每人将款项x元据为己有。

二、2005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沙河店村截留的计划生育罚款、油菜补贴、五保生活费、水稻受灾补贴等款项共计x元直接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各将款项x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琴、王某某各将款项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以上款项是村干部应得的补贴,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是中石油找到沙河店村委会配合中石油进行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清偿发放工作的,x元是中石油给被告人罗某某等六名村干部的劳务补贴,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不能认定是贪污;2、x.5元帐外资金收入中建房、购地是村X村民建房、购地事务而收取的协调费用,沼气、退耕还林、征地协调、新农合照相均属村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收交计生罚款上交有一部分,下余款项系计生部门返还村委会的奖励,以上款项均属村集体财产,对以上款项不应认定是贪污行为。3、被告人罗某某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通知其他几名被告人到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第1、2项辩护意见同上。此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辩护意见同上述辩护意见中第1、2项。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第1、2项辩护意见同被告人罗某某,此外,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州-—郑州——长沙成品油输出管道工程信阳项目潢川段(以下简称中石油)施工途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境内。沙河店村民委员会配合中石油进行该工程在沙河店境内的临时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清偿发放工作。由于前期中石油的工作人员朱某(另案处理)在清点花木数量和规格上放得比较松,有多余的花木款。为表示感谢,同时也为了套取更多的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2008年6、7月份,在后期清点地上附着物之前,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琴、王某某六人每人拿出1500元,村里支出1000元计x元送给朱某。后朱某采取虚报占地面积、花木数量、花木规格等名义为沙河店村委会套取部分补偿款。2008年12月,中石油依据与潢川县相关部门签订的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登记表、临时用地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将工程建设用地和作业带范围内附着物补偿款x.85元拨付到位。2008年12月11日,沙河店村委会会计王某某将该补偿款领取,其中用于发放该村临时用地补偿款x元,发放该村被占花木补偿款x.95元,协调支出x元,生活费用支出x元,杂工3350元,其他1000元,村生活费支出467元,以上共计x.95元。在剩余的x.9补偿款中,按照事先约定的三七分成(朱某得七成,沙河店村得三成),扣除之前六被告人送给朱某的x元,朱某另分得x元。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及刘某琴分两次将其中x元予以侵吞,六人各分得x元,余款x元尚在村委会财务账上。后通过编造领条和虚假的中石油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表将上述支出入村财务账。

二、2005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及刘某琴六人分别利用担任某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之便,将沙河店村截留的x.5元五保户生活费、油菜补贴、水稻受灾补贴款以领取补助的方式予以侵吞;x.5元的建房、购地、沼气、退耕还林、征地协调、新农合照相、计生罚款奖励款以领取补助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李某某、罗某某各分得x元,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刘某琴各分得x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已将上述款退交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1)2008年热天,中石油管道经过我们村,我们想通过中石油老朱某数花木的数量和规格上放宽些,多弄点赔偿款。几个村干部商量给老朱某x元,这x元是六名村干部每人凑1500元,村里另垫1000元由李某某送给老朱。在临时占用地及附着物赔偿调查结束之后,村里与中石油老朱某赔偿合同时,李某某和老朱某多弄点赔偿款,多出来的钱老朱某村里三七分成,老朱某七成,村里得三成。后来中石油赔偿款拨下来,老朱某我们村里多增加有x元,这x元是加到村总数里面的。虚报的详细数字我不清楚。李某某和王某岭一块从中石油赔偿款中拿出x元,送给老朱,具体怎么送我不清楚。中石油赔偿款里已包括老朱某村里多弄的钱,因为之前已送给老朱x元,所以李某某就从拨下来的赔偿款中拿出x元送给老朱某。吴某某把中石油收支账目结算以后,说还剩一些钱,六个村干部就议论说我们的工资太低,大家不约而同想从这钱中发点“福利”,是6个村干部一起商量的,我和李某某看大家都有这个意向就同意了。分的这钱是中石油多给的钱,群众该得到的补偿款都得到了。村里给6个村干部总共发了x元,分两次发的,我一次得了6000元,一次得了6500元,共x元,这x元用于家庭开支了。分钱的事弋阳办事处的领导和村里群众都不知道。

(2)村里多年来余有帐外资金,因为村里有些非正常支出不能在村财务账上报销,所以有些收入没有上账,放在出纳手里,用这些钱付一些不能在村财务账上报销的支出。2009年5月,吴某某与刘某琴交接出纳手续时,村里把多年来留下的帐外收支核算了一下,村会计王某某帮着算的。当时帐外资金结余的多,就给村干部发点“福利”,一次是补发2008年的补助,六名村干部每人5000元,一次是2009年的补助每人2000元,六个人都得到了,一共x元。在这之前,自2005年,每年村里有钱就发一点,2005年至2007年四次一共发了x元。从帐外资金中我们六名村干部一共发了x元,我个人得了x元,其中7000元我借给我一个亲戚王某了。我们村原来向她借有集资款一直没有还,分这次钱时王某家盖房子向我们要钱,我们村还她7000元,我又借给她7000元,她给村里打有x元的收条,等于是村里不欠她的钱,欠我7000元钱。其他用于家庭开支了。分以上这些钱不存在谁提议,算完账有结余的大家就商量着发点补助。分钱的事上级领导和群众都不知道,这些钱没有上账,帐外的事不敢公开。以上从中石油两次分得x元,从村帐外资金中六次分得x元,总共分x元。我个人得到x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1)大概是2008年6月,弋阳办事处分管土地的王某给我说中石油管道从我村经过,要村里积极配合。前期,中石油老朱某做地上附着物调查时,放的比较宽,就有多的花木款,大概有2、3万元,没有详细数字。就知道花木规格报大点,花木数有多的。当时看到地上附着物调查放的比较宽,为了感谢就送给老朱x元。之后,老朱某到我们村里干部比较实在,就给我说,他施工协调开销大,有一些费用不好报,想从我村加些花木数,从中给我们村干部一部分补贴,三七分成,老朱某成,我们三成。我回去和另外几名村干部说了,他们都同意。后来老朱某给我们多加些花木款,加的总额有x多元。2008年12月中石油补偿款到村账上后,我就送给老朱x元。老朱某村里加的x多元补偿款是直接加到村总数里面。数是老朱某的,怎么加的老朱某楚,具体经办人吴某某和张某甲也应该知道。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着物清点登记表是老朱某好拿到村里,我签字,会计盖章,报上去后,上面就按这表拨钱。老朱某加的花木款也在里面。中石油收支汇总表是真实的,是吴某某造的,2008年12月中石油通过弋阳办事处拨给我们村x.85元占地和附着物补偿款,向农户赔偿结束后结余的钱比较多,我们六个村干部商量每个村干部发点福利,一次是x元,一次是x元,第一次我得了6500元,第二次得了6000元。我个人一共分得x元,钱用于小孩上学和家庭开支了。分钱时6个村干部都在场,是大家一块商量的,分钱的事弋阳办事处领导和村里群众都不知道。

(2)2005年到2009年村里有帐外收入,我们想每年我们工资太低,其他帐外收入能给个人补贴一部分,大家都有这个意思。从2005年到2007年三个年度,我四次领了x元。六个村干部都得到了,一共是x元。2008年村干部没发补助。2009年给每个村干部发了2000元,同时又给6个村干部每人补发了2008年的补助5000元,帐外资金我们六个村干部一共分了x元,我个人得到x元,钱我用于家庭开支了。以上从中石油两次分得x元,从村帐外资金中六次分得x元,总共分x元。我个人得到x元。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1)大概在2008年初开始说中石油管道要从我村经过,县里和办事处开会,要求村里积极配合。开始是老朱某我村看地段、占地和附着物时,我村X村干部每人拿出1500元,由李某某拿去送给老朱,后来李某某和老朱某从中石油多弄点补偿款,可能按三七分成。我只知道后来用补偿花木协议的形式由村里加章多套取x多元钱,从套取的补偿款中给老朱x元,加上原来给的x元,一共是x元。吴某某在把中石油补偿款的账算了后,剩下的有钱,村里就办了两张中石油补助表,把剩余的钱补助给我们了。分钱的事是罗某方和李某某提出来的,6个村干部都在场,都同意分,最后罗某某和李某某拍板决定的。第一次6500元是在2008年12月14日领的,第二次大概是2009年2月,农历春节之前,每个人都得到了。我们6个村干部总共分得x元,我得到的x元用于家庭开支了,分钱的事弋阳办事处领导和村群众都不知道。为了村里平账,打的有假条,领款人张有军是我签的,实际没占他的花木,他也没得到补偿款。中石油占地地上附着物补助表中赔偿情况有真实也有假的,真实和假的我不清楚,吴某某应该知道,不弄假的村里平不了账。

(2)帐外收入结算表是真实的,这是村里一些几年来累积的帐外收入,是2009年吴某某和刘某琴办出纳交接手续时会计王某某和刘某琴算的账,算账后,会计提出帐外资金有剩余钱,村支书罗某某和村主任某某某决定分,我们也都同意,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两次每人分了7000元,一共是x元。之前在2005年至2007年四次村里发有补助共x元,我也都得到了,这钱都是年底发。6个村干部共分x元。这样村里帐外收入明细表中x.50元收入款我们共分x元,我个人分得x元,钱我用于家庭开支了。以上从中石油两次分得x元,从村帐外资金中六次分得x元,总共分x元。我个人得到x元。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1)大概是2008年6月,中石油管道从我村经过,县里和办事处开会,要求村里积极配合,主要工作就是参加地上附着物的调查和协调,发放农户补偿款。补偿款是经我手发的,账也是我算的。在地上附着物的调查中,中石油老朱某始给我们放的比较宽,数花木时数的多,花木规格报大些,从中石油弄的钱就多些。后来我们6个村干部一人拿出1500元,村里加1000元共x元送给老朱。李某某回来说从中石油虚报的钱三七分,老朱某七成,三成作为村干部的误工补贴和村里经费。2008年12月,中石油补偿款拨到弋阳办事处,办事处财税所转给我们村x.85元,这样多虚报套取并截留大约x元。我实付花木补偿款x.95元、占地面积补偿x元,在村上花木补偿报账x.85元,占地面积补偿报账x元,杂工4150元。花木和占地补偿主要是通过编造领条和虚假的中石油占地地上附着物补助表在账上报的。虚报那部分赔偿款的领条有张某甲打的,有罗某某打的,有我打的,还有领款人本人打的。领款本人打条我们按杂工付给他们钱,然后把这部分支出上村里账了。不按真实的赔偿数额入账按照虚假的赔偿数额入账是六个村干部商量的,表是我填的。我保留有实付花木款的原始记录,实付花木补偿款是x.95元。真实的临时占地补助款是x元,其他都是虚假的。中石油补偿款发放结束后,我负责把中石油收入和支出账算了一下,支出总额是x.95元,余下x元在村里账上,另外还有x.90元应该进村里账,手续还没办。x.95元支出款中x元用于6个村干部发福利了,第一次是2008年12月发了x元,第二次x元是2009年1月,春节之前发的,补助表是我造的,钱是我发的,6个村干部都得到了。发钱是罗某某和李某某主持商量,也是他俩决定的。发钱的事弋阳办事处和村群众都不知道,我得的这x元用于家庭开支了。

(2)每年年底,我们六个村干部开会商量哪些收入进账,哪些收入不进账。2009年5月,我和刘某琴交接出纳,6个村干部一起核算村里帐外收入支出,收入x.50元,支出x.00元,从中我们6个村干部以补助的形式分两次发了7000元钱,一次5000元钱的表是补发2008年的补助,另外还有一次发2000元,六名村干部一共发了x元。之前2005年至2007年,每年年终,如果账外有钱就发些补助,这三年六个村干部分了x元,我个人得到x元,用于家庭开支了。以上从中石油两次分得x元,从村帐外资金中六次分得x元,总共分x元,我个人得到x元。

5、被告人刘某琴供述:

(1)我们村X个村干部从中石油分的这x元我只知道是中石油多补偿给村里的钱,6个村干部商量由李某某和老朱某调,多虚报套取些钱,老朱某出按三七分成,我们得三成,老朱某七成,我们6个村干部都同意。具体详细情况我不清楚。后来x.85元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拨下来之后,给老朱x元。分这x元钱是6个村干部在一起商量的,是罗某某和李某某提出来的,也是他俩决定的。第一次是在2008年12月14日,领了6500元,第二次大概是2009年领的,领了6000元。钱是吴某某付的,6个村干部都得到了。我分的这x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分钱的事弋阳办事处领导和村群众都不知道。

(2)2009年4、5月份,我不想干出纳了,罗某记和李某某主任某排会计王某某把我管的账核算一下,算账后看到账上还有结余,罗某某和李某某就安排王某某按2008年的补助每人发5000元,2009年的补助每人2000元,六个村干部一共发了x元。钱是王某某发的。在之前2005年至2007年,从我保管的村帐外资金中每年以补助的名义发有钱,六个村干部四次一共发了x元,我个人得到x元,以上从中石油两次分得x元,从村帐外资金中六次分得x元,总共分x元,我个人得到x元。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1)听说在中石油地上附着物调查时,中石油老朱某我们数量放的有宽的,李某某和吴某某意思想答谢中石油老朱,就提议每人拿1500元,村里垫1000元共x元送给老朱,想多弄些花木款。送x元给老朱某,听李某某和吴某某说,老朱某他在这需要协调费,想和我们村共同多报些花木补偿钱,多报的花木钱三七分成,老朱某成,我们三成。我是会计,没有参与中石油实地测量和附着物的清点,如何签协议我也没参与。2008年12月弋阳办事处财税所通知村里去领补偿款,一次性开转账支票到我个人帐户上(村里没有帐户),我开的帐户在东郊信用社。我是分批取出这个款交给吴某某,大约是三十一万多,所有钱都交给吴某某,吴某我写收条,由吴某某具体支付给农户。我交给吴某某多少钱,他就给我交回多少钱的手续,吴某某交给我领到条和中石油占地及附着物补助表,杂工补助开支,总额是x.85元,在村帐上报销了,剩余x元还在村账上,没有支出。在吴某某交给我这x.85元支出手续中,我知道有虚假,但对哪一户的赔偿是虚假的我不知道,虚假金额我也不知道。老朱某给我们虚报花木款x元,按三七分成,扣除之前给他的x元,又送给他x元。分这x元是中石油赔偿款中剩余的钱,分钱是六个村干部在一块开会时,吴某某说中石油补偿款弄的有多的,剩下的有钱,大家都有分这个钱的想法,大家都同意分这个钱,我也同意。因为这钱是套取和截留的,不能让弋阳办事处领导和群众知道,我一次得了6000元,一次得了6500元,共x元。这些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2)2005年开始,刘某琴当出纳,有些收入不能入村里正规账,就放在出纳那儿,村里从这些帐外收入中处理些开支,发些补助。每年年底,帐外资金有结余就给每个村干部发些补助。2005年至2007年六个村干部共发了x元,我个人得到x元。2009年5、6月份刘某琴不想干出纳了,在她和吴某某交接出纳时,村里让我算账,我算罢,帐外还余有钱,大家说按以前的路走,把剩下的钱给大家发补助。一次按2008年的补助每人5000元,一次按2009年的补助每人2000元。六个村干部总共发了x元,我个人得到7000元。这些钱都用于家庭开支了。以上从中石油两次分得x元,从村帐外资金中六次分得x元,总共分x元,我个人得到x元。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至2009年5月份,我负责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兰郑长信阳项目潢川段的征地协调工作,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中石油占地和附作物补偿中,收受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主任某某某代表他们村干部给我送的x元现金,并为其虚报中石油占地和附作物补偿款。在进行地上附作物汇总并填制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作物清点登记表之前,李某某找到我,给我说,你给我们村里在上报地上附作物时,多虚报些占地和附作物补偿款,我们也不会让你白辛苦的。他还说多报的钱给我分成,至于是四六开还是三七开我就没当回事。所以我在填制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作物清点登记表时,把花木数加多了,规格提高了,多加的有x元钱。后来中石油占地和附作物补偿款拨付到位后,李某某从多报的补偿款中拿x元给我,剩余在他们村里,具体怎么用的我不知道。三张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和一张该工程施工临时用地登记表的内容都是我填写的,登记表中含有李某某让我多报的花木数,多报的花木数有x元钱左右。在我填这四张表之前,李某某找我,让我多报些钱,所以我填写的这四张表上就有多报的附作物花木数,在四张表中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李某某的名字也是他本人签的,县国土部门的签字盖章是我找他们签字盖章的。对占地和附作物的赔付,依据就是这四张表。

在四张表上除了李某某让我多报的外,另外,管道要经过鱼塘会有纠纷,会产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按正常途径公司不能报,所以在填制这些表时,提前把这些可能产生的费用考虑进去,又多虚报了x元钱花木数。这钱和以前多报的大约x元钱一块拨到沙河店村里了。

9、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中石油修管道没有占我的地,我也没得到任某补偿款。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中石油占总共给了我6950元。是吴某某给我的钱,他写好一个收到条,我不认识字也不知道是多少钱,现在你们给我说我才知道是8086元。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我母亲家没有占地。

1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中石油占了我种水稻的地,不是花木地。总共补偿我1600多元,钱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吴某某给我的给我608元钱。第二次谁送的我记不清,大概1000多元钱。钱是我妻子领的。x元的领条不是我打的,我也没有领过这笔钱。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中石油占我家几块地,还有俺二儿的赔款,总共我得了七、八千块钱。是吴某某把钱送到小队领的。就按个手印。

1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中石油占地给我家补偿了456元钱。x元收条不是我打的,我也没领过这钱,我丈夫张某甲说这是假的。

1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中石油占我地赔偿我x块钱左右,是我从吴某某手中领的。领到花木款x.20元的领条是我写的,我领的没这么多,是领钱时吴某某让我写成x.20元,他说要开支,让我写这么多我就写了,真正的是x元左右。

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中石油占地补偿我1080元钱。花木75元。是吴某某给我儿媳妇的。领到花木款x元的领条我不知道,手印也不是我按的。

1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中石油占地补偿我5000多一点。领到x.20元的领条只有“彭××”三个字是我写的,我只得到5000多块钱,其他没有了。

17、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我只得到两笔赔偿款,一笔是x元的花地及树苗赔偿款,一笔是400多元的菜地赔偿款,其他就再也没有得过了。对你们让我看的一笔1928元和一笔624元的赔偿款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也没得到这钱,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18、证人李××证言证实:中石油占地补助表我以前没见过,也没签过名。中石油总共补偿我两笔一笔940元,一笔112元。

19、证人王××证言证实:罗某某给我x元钱时说有村里还的7000元,另外7000元是他个人的。

20、相关书证:

(1)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选举结果报告单及任某证明:李某某为村委会主任;张友明为副主任;吴某某、王某某为委员。

中共城关镇委文件证明:罗某某为沙河店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为副书记,张友明、吴某某为委员。

(2)悔过书

证明五被告人私分村里公款的事实及对其行为的认识。

(3)国土资源局记帐凭证

证明付弋阳办事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85元。

(4)弋阳办事处财税所记帐凭证

证明沙河店村从弋阳财税所转帐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85元。

(5)信用社详单及存取款凭条

证明沙河店村收到从弋阳财税所转帐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85元。

(6)沙河店村记帐凭证(附领条)

证明沙河店村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收支情况。

(7)中石油占地地上附着物补助表

证明虚假的花木及临时用地补偿情况。

(8)中石油收支汇总表、实付花木凭证、中石油占地补助表、领取补助表、收支记录;

证明中石油补助收支及六名被告人共同分得x元中石油补偿款的情况。

(9)帐外收入明细表、领取工资补助表

帐外收支明细表显示2005年至2009年截留沙河店村五保费、油菜补贴、水稻补贴共x.5元,其他建房、购地、卫生、退耕还林、征地协调、收交计生罚款、新农合照相等共计x元,以上款项交计生办x元,生活招待等杂项开支x元,六名村干部发放补助x元,下余3348.5元。

(10)五保户领取五保资金花名册

证明沙河店村五保户实际领取五保户费情况。

(11)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证实案发后五名被告人退还全部账款情况。

(1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朱某系该分公司正式职工,属一般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朱某系该企业工作人员,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身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委会干部,在配合中石油进行中石油在该村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清偿发放工作中,与中石油工作人员朱某勾结,采取虚报占地面积、花木数量、规格等欺骗手段,套取部分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并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每人分得x元,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犯罪行为。在该犯罪过程中,朱某利用其负责中石油兰郑长信阳项目潢川段的征地协调工作之便,采取虚报占地面积、花木数量、花木规格等名义为沙河店村套取部分补偿款,五被告人是借助朱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就中石油临时用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事实中系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朱某的身份证明在案佐证,五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虚报骗取公共财产,系贪污共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五被告人设立帐外资金将21项帐外收入中x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在这21项收入中,发放五保户费、油菜补贴、水稻风灾补贴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优抚、救灾行政管理工作。该款x.5元属五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五被告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依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侵占该款的行为应认定是贪污。21项帐外收入中建房、购地、征地协调属于村委会在协调本村村民就建房、购地、征地中可能发生的纠纷而产生的费用,沼气系上级因沙河店村委会完成沼气建设而给予的奖励,退耕还林包括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就其在双围孜所种植树木被砍伐后得到的赔偿款和沙河店村X村空地种植的林木被砍伐后有关部门给付的赔偿款,新农合照相是该村村委会干部在新农合照相中主动上门为群众照相而收取的报酬,以上均属沙河店村委会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行为,对该款x元属五被告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是职务侵占。收交计生罚款x中已上交计生部门x元,下余x元系计生部门返还给沙河店村委会的款项,该款属村集体财物,对该x元属五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村集体财物,亦应认定是职务侵占。故在该x元款中,应认定贪污数额是x.5元,每人各分得6634元,职务侵占数额是x.5元,其中罗某某、李某某各分得x元,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琴、王某某各分得x元。就该起犯罪事实中的x.5元,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中除五保户费应认定贪污外,其他均系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身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委会干部在配合中石油进行临时用地及附着物的清偿发放工作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每人分得x元,该次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从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x.5元,每人分得6634元;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共计x.5元,罗某某、李某某各分得x元,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各分得x元。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且配合侦查机关通知其他几名被告人到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自首、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五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和个人分赃情况,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遵循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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