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伙同“亚蒙”、“亚倍”、“杰仔”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二林班木山,对木山承包人吴某、陈某×进行威胁恐吓,不准其对承包的木山砍伐、运输木材,强行索取“保护费”,吴某、陈某×被迫给了韦某共11300元。
被告人韦某涉嫌收保护费被控制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伙同“亚蒙”、“亚倍”、“杰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到陆川县X村二林班木山,对木山承包人吴某、陈某×进行威胁恐吓,采取不准对承包的木山砍伐、运输木材的手段,强行索取“保护费”,吴某、陈某×被迫给了韦某共1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吕××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销售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韦某涉嫌收保护费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陈某×的经济损失11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韦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韦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