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地址在邵阳县X村。
负责人胡某,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文波主审,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雨、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1988年至2010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于长年井下作业,吸入大量粉尘,2009年下半年,原告开始感到呼吸不畅、气喘,2010年1月29日在邵阳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Ⅱ期尘肺病,随之退出工作岗位。2010年4月27日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曾于2011年1月6日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受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共计x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受理。
2010年1月29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职业病被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
2010年4月27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认定为工伤。
2010年8月23日邵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肆级伤残。
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口头辩称:原告系被告的矿工,对原告的工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肆级。
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证据3、4系行政机关出具的书证,系有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8年至2010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于长年从事采煤工作,吸入大量粉尘,2009年下半年,原告开始感到呼吸不畅、气喘,2010年1月29日在邵阳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Ⅱ期尘肺病,随之退出了工作岗位;2010年4月27日原告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3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因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1月6日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情复杂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湖南省邵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存在;现原告因工伤无法继续工作而退出工作岗位,应视为与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且构成肆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即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其中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可以就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理应负担原告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没有固定工资标准,故在计算工伤待遇时依照原告所在统筹地区即邵阳市2009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金额为1698元/月×21个月=x元;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金额为1698元/月×108个月=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第(二)款、第某、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共计x元。
如果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县樟木冲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兵
审判员汤文波
审判员刘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某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某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a(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0(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0(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第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某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