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汉族。
被告冉XX,男,汉族。
原告黄X与被告冉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1年,我和王吉昌、颜某、赖发军、被告冉XX共同合伙买了两辆双桥车,后又卖出一辆,总投资x元。当时除被告冉XX没出钱外,其他人都出了钱。其中我在2001年3月20日、21日分别向被告冉XX汇款x元和x元,后又交给被告冉x元,共计x元,此款作为我的入伙出资。2011年3月11日,我们将车子作价x元卖出。因为合伙亏了钱,当初被告冉XX也未出资,所以被告冉XX就向我们另外四人出具了欠条。被告冉XX向我出具了一张54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冉XX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冉XX支付原告欠款5400元,并将合伙期间车子运营的收益进行结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黄X出资x元与被告冉XX等人共同合伙买了两辆双桥车,后卖出一辆,2011年3月11日,所有合伙人同意,将另一辆汽车作价x元卖出,车款结算后被告冉XX给原告黄X出具了一张54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冉XX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黄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XX支付欠款5400元,并将合伙期间车子运营的收益进行结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冉XX出具欠条原件1份、汇款单原件2份在卷佐证。被告冉XX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汽车,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将汽车变卖,对车辆款结算后进行分割,双方系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在分割中,被告冉XX向原告黄X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共有物分割后新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受法律保护,被告冉XX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黄X欠款。原、被告与他合伙人之间因汽车经营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分割共有物后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黄X要求被告冉XX给付欠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要求将合伙期间车辆运营收益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10日内给付原告黄X合伙财产分割后欠款54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X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正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