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门县X镇关山居委会澧阳中路X号。
代表人向某,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临澧县X镇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吴某,男,41岁。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2时15分许,吴某驾驶湘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临澧县X组孙贤武家(位于临澧县X乡X路旁)卸完货后倒车时,将从杉板乡往青山管理局方向某行的何某驾驶的湘x轻便摩托车撞倒,致使何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伤后被送入临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431.8元(吴某支付),出院后在临澧县X村卫生室进行后期治疗,支出费用3430元。2011年9月27日,何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39000元,实际支付35512元(开户行:农行合口支行户名:何某帐号:(略)),另3488元,原由吴某先行垫付给何某,现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吴某[开户行:临澧县新安支行户名:吴某梅(吴某之妻)帐号(略)]。
上述应付款项,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