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襄阳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
被执行人张某,男。
申请复议人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其院保全某结被执行人张某加油IC卡充值款程序合法,中石化襄阳分公司未经法院许可,仅根据谷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恢复挂失加油IC卡的证明,即恢复加油IC卡的正常使用,导致被冻结的张某IC卡充值款现仅有16.8万元,应承担擅自处分法院保全某产的责任。
申请复议人中石化襄阳分公司称,樊城区人民法院在向我单位发出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办理的IC油卡充值款之前,谷城县公安局已对张某涉嫌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且经谷城县公安局查明,张某已将IC卡出售他人完成了交易并向我单位出具了恢复挂失加油IC卡正常使用的证明。据此说明,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单位协助冻结的是案外人(实际持卡人)IC卡,该案中我单位并无可协助执行的内容。关于2011年7月6日我单位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误,系因“IC卡和充值款不是同一概念”所导致,我单位对此已于2011年7月13日在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中予以更正,请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办理IC加油卡过程中,由于资金困难于2011年5月24日分别向王某、李某借款31.44万元和6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2011年5月29日,在张某逾期未还款情况下,王某、李某督促张某对其用上述款项所办理的IC油卡办理了挂失。后王某、李某在多次向张某索要借款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并同时申请了诉讼保全。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该两案均于2011年7月12日以调解结案,约定张某于2011年7月27日前分别偿付王某、李某各25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12日前还清。
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牛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张某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王某、李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樊执字第547-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该案诉讼保全某被执行人张某在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价值65.8万元的IC油卡充值款,并于次日向中石化襄阳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以樊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所采取的保全某施违法,且程序错误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樊执异字第X号裁定,撤销了其院(2011)樊执字第547-X号执行裁定。对樊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上述撤销裁定,申请执行人王某、李某不服,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樊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进行审查认定,并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襄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2011年12月29日,樊城区X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驳回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异议的裁定。对此,中石化襄阳分公司不服,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1月29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樊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文字上有笔误为由,作出(2011)樊执异字第20-X号执行裁定,对文字笔误予以更正。
另查明,该两案在诉讼过程中,樊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6月10日作出两个保全某定,裁定冻结张某价值合计73万元的财产,并分别向中石化襄阳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两个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协助冻结张某在中石化农校加油站办理的价值73万元的IC油卡充值款。中石化襄阳分公司收到樊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1年7月6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截止2011年6月10日,张某在我公司购买的张某名下的加油卡价值仅为65.8万元”。2011年7月12日,中石化襄阳分公司再次向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的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明确表述,“我公司已经协助法院查封、扣某、冻结在我公司张某名下的价值65.8万元的加油卡,但张某在购买加油卡后又转手出售给他人,谷城县公安局已经给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部分加油卡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并要求我公司对该批加油卡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已完成协助樊城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张某IC加油卡充值款65.8万元后,认为作出保全某定的人民法院所保全某财产为案外人所有,应告知案外人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解决,在未得到作出保全某定的人民法院许可情况下,即恢复已办理挂失的加油卡和保全某结资金的使用,不符合《中国石化加油卡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无协助执行内容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石油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赵玉丹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颜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