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4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某举、范亚东、王泽绪、王运凯、王江涛(均已判)共谋后,在禹州市老市X路东花园内,持刀对王xx、曹xx实施抢劫,抢得一部联想牌T908手机、一部诺基亚牌7610手机及现金1700余元。经鉴定,被抢诺基亚牌7610手机价值1188元,联想牌T908手机价值1320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某举、范亚东、王泽绪、王运凯、王江涛(均已判)共谋抢劫后,于2008年2月12日22时许,在禹州市老市X路东花园内,持刀对王xx、曹xx进行抢劫,劫取一部联想牌T908手机、一部诺基亚牌7610手机及现金1700余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诺基亚牌7610手机价值1188元,联想牌T908手机价值1320元。所得赃款赃物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曹xx陈述,同案人苏某举、范亚东、王泽绪、王运凯、王江涛供述,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