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双方现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经常生气打架不实,其怀孕三个月原告即外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其女由原告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如其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嫁妆棉被3双、家具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证。被告带嫁妆棉被3双、四组合柜一套。同年11月30日,被告生一女杨某雅,该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自被告怀孕不久,被告即回娘家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证人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尊重,共同培养夫妻感情。但双方经常生气,长期分居生活,直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嫁妆棉被3双、四组合柜一套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平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以及68.3元的收费凭证,与其证明目的其患有妇科病以及精神病不符,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杨某雅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嫁妆棉被3双、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