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湖南省xx县xx回族xx族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大道xx栋。
委托代理人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乡xx宿舍。
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雷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与雷xx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在恋爱期间,由于雷xx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龚某办理了一张与其工资存折绑定的银行卡,卡号为(略)xxxx,并将该卡交予雷xx使用,因此,雷xx使用该卡为自己缴纳了两年的研究生学费x元,同时包括一些个人的和两个人的生活开支。2009年9月份,双方因感情原因分手,雷xx将上述银行卡退还上诉人,同时又向龚某借款x元。分手后,2010年9月到11月期间,龚某多次通过电话和邮件的形式要求雷xx归还恋爱期间其垫付的款项和借款,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雷xx支付龚某借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某与雷xx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债务能否明确。龚某与雷xx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男方为女方个人消费所进行的支出,在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界定为借款,但雷xx在双方的邮件往来中,曾经承认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则上应当还x元”,结合其他邮件的内容,雷xx也曾对债务金额的确认为x余元,前后矛盾,考虑到两人当时正处于分手之初,情绪波动较大,谈话内容涉及感情纠葛,难免丧失客观和真实,故上述内容无法证实双方债务为x元,应认定x元为其自认的债务比较妥当;至于龚某认为双方已经于2008年12月底分手,雷xx此后使用与其工资存折绑定的银行卡进行取现和消费,所支出的金额雷xx应当归还,但从龚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09年7月,龚某仍然将自己的奖金交予雷xx存入卡中,该事实与其陈述相矛盾,也至少可证明龚某对雷xx使用该银行卡所持的态度是同意或者放任的,因此,对于其要求雷xx归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使用银行卡消费的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龚某欠款x元;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2元,由龚某负担1663元,雷xx负担1109元。
龚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龚某将2009年7月8日的奖金6000元交雷xx存入银行卡并使用,因龚某与雷xx于2008年12月底已经分手,龚某是在同情雷xx的情况下作出,此种做法其实就是借款给对方使用,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放任和许可雷xx使用。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9月分手,属于事实不清,两人分手时间应为2008年12月底,有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无法界定借款”错误,虽然此借贷纠纷系双方在恋爱分手后转化的借款归还之诉,但并不影响龚某要求还钱的权利。双方的共同消费清楚明了,雷xx在考研、读研期间的其本人专属消费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借款。为了明确双方的借款明细,在邮件中以明细表的形式非常详细的一一列举雷xx考研、读研期间借款所花费的内容,经过核对,雷xx承诺先偿还5万元,属于其所确认的总债务金额之下,现阶段的还款能力与还款的数额,二者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的矛盾。故原审判决对双方分手之初,情绪波动较大而导致丧失客观和真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雷xx偿还借款共计x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雷xx辨称:一、雷xx与龚某是在2009年9月分手的。二、银行卡是在雷xx和龚某恋爱期间办理的,卡虽然在雷xx手里,但恋爱期间龚某的开支也在用那张银行卡,银行卡是双方共同在消费,此外,龚某没有借条等确实证据证明雷xx欠龚某x元。三、雷xx不同意偿还原审认定的5万元借款。综上,由于雷xx与龚某是恋爱关系,期间的款项不是借款,关于分手之后雷xx的学费同意偿还,由于对方没有借条,还款金额不断变动,故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有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为证,龚某与雷xx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男方为女方个人消费所进行的支出,在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界定为借款。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龚某与雷xx分手之后有债务往来,双方所发邮件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及需还款数额,对于双方还款数额的认定,经审查,雷xx与龚某的邮件往来中,先后两次确认还款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两份邮件的内容前后矛盾,考虑两人当时正处于分手之初,谈话内容难免丧失客观和真实,故结合其中一封邮件载有还款明细为x元,可以认定雷xx确认还款为x元的邮件的证明力要强于其他证据,故原审认定x元为雷xx自认的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72元,由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