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47年10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49年6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五里桥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蒋某乙(又名蒋X),男,生于1973年8月。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五里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张某某、第三人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被告蒋某甲、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蒋某甲、张某某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在西峡县X路二道河开发区购买地皮两处,当时第三人在海外打工。2001年6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在7月办理了结婚仪式,结婚后第三人于2001年8月再次出海打工,往家里给蒋某甲汇款,蒋某甲将位于西峡县X路二道河开发区的两座房子建好。由于第三人是兄弟三人为了避免家庭纠纷,建设西路二道河开发区的房子在建设前,就与被告约定第一排归第三人和原告,第二排归被告,为此,第一排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许可证均以蒋某乙名义,房子建好后于2002年8月、9月份入住,原告和第三人搬入第一排居住,二被告搬入第二排居住。2008年10月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因婚姻纠纷,二被告突然主张第一排的房屋有他们的份额,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所建两座房屋原告和第三人投资40余万元,且双方在建房前已有约定,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各自单独居住,权属应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故诉请法院依法确定建设西路二道河开发区X排的277.43的房屋权属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
被告蒋某甲、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2001年蒋某甲、张某某、蒋某乙三人共同出资在县X路二道河开发区购地皮两处”不属实。当时蒋某乙在出海打工,该地皮由蒋某甲一人出资购买,有土地出让金发票为证。2、原告诉称“2001年8月蒋某乙再次出海打工,给蒋某甲汇款、蒋某甲将两处房子盖好”不属实;该两处房屋均有蒋某甲出资所建,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无依据;3、原告诉称“建设西路房子在建设前约定第一排由原告和蒋某乙共同居住”无依据,相反,该房屋所有权归建设者蒋某甲,原告有何权利居住4、原告诉称“两处房屋原告和蒋某乙投资40余万元”请问依据何在综上所述,该处房屋由蒋某甲出资购买地皮并建设,所有权归其与妻子张某某所有,任何人无权侵占,原告系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蒋某乙述称同二被告辩称。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石某某与第三人蒋某乙于2001年6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8月蒋某乙又出海打工(婚前于1993年8月至2001年6月曾出海打工8年)。2001年11月6日被告蒋某甲经手4次合计支付财政土地出让金计款x元,取得了建设西路北侧开发区“农村居民宅基地(10.7米×26.7米=281平方米应为285.69平方米)用地许可证”。于2002年10月将该宗土地使用申请一分为二,并经核准,西政土宅字(2006)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显示:蒋某甲宅基地准予用地面积,东西长10.7米×南北12米=128.4平方米,北邻蒋某锋界;西政土宅字(2002)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显示:蒋某锋宅基地准予用地面积,东西14.4米(15米)×南北10.7米=157.29平方米,南邻:蒋某甲界。2002年11月28日经西峡县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蒋某锋建房,地址:建设路西段开发区,占地面积157.29平方米,三层准建面积350平方米。由被告蒋某甲组织施工,共支付含土地出让金41万余元,将两栋房屋建好后原告石某某一人在准予蒋某锋建房的房内居住,2005年底蒋某乙出海回来后与石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内至本案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7月生一女孩,2008年9月第三人蒋某乙提出离婚将石某某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蒋某乙)、被(石某某)告双方对所居住房屋权属发生争执各持已见,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某乙认可石某某一直在所居住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但提出石某时也回娘家居住。蒋某乙对其出海打工的月工资额及打工收入的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因石某某不同意离婚,该案于2009年8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石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以自己所居住的房屋登记为蒋某乙与其母张某某、妹蒋某婉各占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要求撤销房权证和共有权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9年4月28日判决撤销了西峡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24日向张某某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蒋某乙、蒋某婉的房屋共有权证。2010年3月15日蒋某乙再次提出离婚将石某某的诉至本院,石某某亦同意离婚,要求分割本案诉争的房产,由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由于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起了本案诉讼,在审理离婚一案时对双方诉争的房产未作处分。为离婚一案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诉讼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石某某的申请调取了2005年11月14日前被告蒋某甲在蒋某乙海外打工期间收到海外(台湾、香港、美国等地)共10次汇款记录,计款x.4美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蒋某乙在海外打工的汇款,蒋某甲收到后用于建房,而被告方不予认可,其解释为此间有介绍的海外打工亲戚属于代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强调物权登记在蒋某乙名下,并由原告和第三人使用,加上投资,应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而被告与第三人则认为房屋的土地使用申请交费及房屋建设投资均属被告,各持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对房屋所有权确认,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被告蒋某甲经过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于2002年10月16日经政府核准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一分为二,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即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明确了第三人蒋某乙土地使用的位置和面积,并于2002年11月28日经西峡县建设局对讼争房屋办理了以蒋某乙为户主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确立了蒋某乙对该宗土地建筑物形成权的合法地位。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此原告诉请讼争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讼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与其是父子关系,第三人在海外打工期间,虽然未亲自动手建房,但在海外打工的收入和支出未作合理解释,且被告在此期间收有海外汇款的记载,不能说明出处,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为第三人投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建房的全部出资属蒋某甲一人,自愿登记在蒋某乙名下,也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在房屋建好后一直由石某某和蒋某乙占用居住,接受了赠与物也应归石某某和蒋某乙共有。因此,被告以投资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被告、第三人讼争的西峡县X路二道河开发区X排X.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归原告石某某和第三人蒋某乙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彭中立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