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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系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明珠小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甲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将陈某某摔倒在地,致使陈某某的右股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甲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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