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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乙绑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先茹、蔡春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诱骗同村儿童齐某戊与自己同行后,用言语恐吓,将齐某戊带至新野县城朝阳旅社X房间内,打电话向齐某戊家人索要赎金。同日22时许齐某乙收到500元赎金后,将齐某戊放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齐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齐某丁、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齐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齐某乙的绑架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如下:(1)被害人齐某戊与被告人齐某乙系同村村民,已明知被告人的身份,心理上未产生严重的恐惧感;(2)齐某乙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仅是用言语恐吓被害人,没有其他伤害人身的行为;(3)从案发当日下午16时30分到当晚22时许释放人质,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短;(4)齐某乙索取500元小额赎金后即释放人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原审被告人齐某乙对自己犯绑架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齐某戊陈述:2010年4月7日下午放学后我回家骑自行车出去在村里玩,后老村长齐某敏的小儿子“毛”过来,让我和他一起去果园,还给我一元钱。我们是一个村的,我认识他,就跟他一起去了。他用我的自行车驮着我到梁埠口村,掏出一把刀在手里晃来晃去对我说,我是齐某园的你认识不认识我我害怕得很,就说不认识。他又说我是南阳的,叫你妈给我五千元钱。然后他威胁我,让我把车子扔梁埠口村外边的沟里,又带着我一起到新野县X街上。到街上后他问我我妈的电话号码后给我妈打电话,让我妈给他2000元钱,后又说给他600元钱。打完电话他又把我带上出租车转到一个旅社,他把我带到X房间后威胁我不准动,说完锁上门走了。过半小时他又进来带我出去到外边路上,我看见我伯齐某丁在那等着我,他让我伯把我带走了。

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晚上接到一个男的电话得知其儿子齐某戊被绑架,对方让拿2000元钱,后自己和齐某戊的大伯齐某丁到县城,齐某丁一人和对方交涉后把齐某戊接出来了,齐某丁说给了对方500元钱,钱给齐某园村一个外号叫“毛”的娃,“毛”他爸叫齐某敏,以前干过村长。齐某戊说当天下午快黑时自己被“毛”威胁后带到县城,“毛”找个旅社把齐某戊锁屋里,“毛”出去打电话要钱,齐某丁把钱给“毛”后,“毛”才叫齐某戊走。

3、证人齐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晚上齐某戊被绑架后,一个年轻男的打电话说得给2000元才放人,我说只要人没事,给你个600元,后我在壹加壹酒店门口等,见到我同村齐某敏的二儿,外号叫“毛”的男娃,他说先给钱,我说见住人才能给钱,后我俩坐一辆出租车到东关小学西边,他到东关小学西边门朝南旅社附近转一圈领出来齐某戊,他过来跟我要钱。我掏出500元钱给他,他没点钱也没仔细看,抓上钱就向东跑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4日之前约一星期的一天晚上十来点,一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带一个十来岁的小男孩入住朝阳旅社X房间,男青年让我招呼小孩别让他乱跑,他坐上那辆出租车往西走了,出去四、五十分钟又回来,他给我20元钱,把小男孩领上走了。

5、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某辨认,齐某乙即为2010年4月7日晚带一小男孩到朝阳旅社X房间的男青年。

6、被告人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7日下午其绑架齐某戊后向齐某戊的家人索要赎金,当晚在得到齐某戊的家人给其的500元后将齐某戊放回。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7日22时许,齐某丁向新野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其侄子齐某戊当天下午放学后被人绑架,侦查人员带领齐某丁和齐某戊的母亲到达犯罪嫌疑人指定地点,后见到齐某乙,按照其要求指定齐某丁随其到东关小学旁旅馆外,缴纳500元赎金后,齐某乙交出齐某戊并迅速逃离。

8、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齐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9、齐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齐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案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齐某乙的绑架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齐某戊与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系同村村民,齐某戊认识齐某乙,齐某乙诱骗齐某戊与自己同行后,用言语恐吓,将齐某戊带至新野县城,打电话向齐某戊家人索要2000元,齐某乙在实施绑架过程中仅是用言语恐吓被害人,没有实施其他伤害人身的行为,齐某乙在案发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实施绑架,到当晚22时许索取到500元小额赎金后即释放人质,齐某乙的绑架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齐某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齐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齐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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