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