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与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6日,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受理反诉之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价。2009年9月9日,审计单位出具了最终的审价意见。2009年10月28日和翌月19日,本院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租赁本市长宁区××路××号C3-××、××单元,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委托物业公司全权处理恢复上述房屋原状事宜并承诺负担相关费用。2008年7月21日,原告根据物业公司的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恢复原状的拆除工作,发生费用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该费用。同年8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新承租的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单元的“××艺术中心展厅”房屋进行装修,并定于同年9月10日开张。由于时间紧迫,被告在设计公司尚未完成展厅完整设计方案和全部装修设计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简单设计作了初步预算,并开始组织施工。期间,随着设计的不断完善和被告的要求,装修项目也不断增加,即便如此,原告仍旧在被告开张之前完成了装修。根据原告的结算,施工费合计为764,907元,由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84,907元。
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租本市长宁区××路××号××单元房屋系作为画廊使用的,租赁期长达五年,第一年每月的租金为79,650.30元,物业管理费为13,093.20元。被告为尽早使用该房屋,遂与业主方推荐的施工队伍即原告商谈装修事宜,原告的施工报价为467,648.67元,并承诺在2008年9月初完成施工。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不仅工期严重迟延,直到2008年12月也未完工,且在施工期间漫天要价,其在同年10月7日提供给被告的《工程决算书》施工总造价高达1,277,093.41元。被告拒绝其无理要求后,原告即采取堵门、设置围栏、破坏、威胁被告工作人员和张贴告示等违法手段,被告无奈只能放弃继续经营,但在搬离上述房屋过程中,又遭原告阻扰,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另外,所谓拆除工程是物业公司委托原告施工的,拆除费被告与物业公司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应当向物业公司主张。因此,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不能实际使用装修后房屋的因素,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酌情扣除部分工程款,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19,569.47元。
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9月10日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仅剩余收尾工程准备在被告办完第一期展览后再施工。2008年12月12日,原告到被告的上述房屋内是继续施工,被告也向“110”报了警。关于127万余元的决算价,原告事后发现是笔误,有一笔帐点错了小数点,之后也向被告解释了。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原租赁本市长宁区××路××号C3-××、××单元作为“××画廊”的工作室。租期届满后,出租人兼物业管理单位上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部于2008年7月21日与原告签署《工作联系单》一份,明确“××画廊”因租期届满,需要对该单元房屋的装修进行复原并拆除(原装修),现委托原告进行此工程,费用由“××画廊”承担,费用暂定为20,000元,完成时间定于2008年7月31日。
2008年5月,被告与××公司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公司租赁本市长宁区××路××号××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共436.4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6日开始,至2013年7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79,650.30元,以后每两年递增一次;××公司应当于2008年5月16日交付房屋,并给予被告两个月免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装修期。
××公司同时向被告介绍原告作为××单元房屋的装修施工单位。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初步装修图纸,做出装修预算,报价为467,648.67元。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上述房屋的装修事宜,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口头约定被告在2008年9月10日开张营业,原告需在被告开张营业之前完成施工。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50,000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也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同年8月19日,被告又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150,050元。2008年9月初,原告完成了大部分项目施工,被告也于同月10日开始布置展览并开张营业。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并于2008年10月上旬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价为1,277,093.41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漫天要价,予以拒绝。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对××艺术中心展厅装饰工程的装修工程代为报建。后原告没有为被告代办报建手续。
2008年12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装饰工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原告系按上海市装饰装修标准结合93定额做出结算,被告委托审计单位给出的审计造价遗漏了水电部分,且审计书上无落款,要求被告在12月6日之前解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同月12日,原告的部分施工人员携建筑材料和施工工具以需要继续施工为名进入涉案房屋,拆除、搬移房屋内部分已经施工安装的装饰木条、玻璃门和其他设施,剪断网络线和电话线,张贴施工告示,并在进门处堆放黄某、设置施工区域,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方遂向110报警,并派人拍录了现场部分状况。此后,被告关门歇业。
同年12月底,××公司曾经召集原、被告进行协调,原告向被告提出原决算价1,277,093.41元计算有误。此后,原告重新向被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决算价合计为764,907元。
被告从2008年9月开始拖欠出租人××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公司曾经发函向被告催讨。同年12月23日,××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次日,被告与××公司签署《确认书》一份,双方同意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41,950.74元(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不再退还,也无需补交租金、物业管理费,出租人不再追诉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09年3月15日之前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否则出租人有权处置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及装饰。
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在整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时,原告在该房屋大门的玻璃门把手上加了“U”型锁,并于此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延误工期,并采取非法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如下:从2008年9月10日开始到同年12月12日共93天,原告应承担一半的租金损失计283,566元;同年12月12日至同月底共19日,原告的不法行为导致被告停业,应承担损失57,932.90元,另因原告阻止被告搬离物品,导致被告租赁保证金不能被退还,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11,636.57元,故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的收据、《工作联系单》、装修预算、部分施工图纸、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委托书》、决算价为1,277,093.41元的《结算书》、原告致被告的函件、决算价为764,907元的《结算书》、《解除合同通知》、《确认书》、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被告申请证人白××、印度尼西亚籍人××(中文名××)到庭作证。白××、××均证明在2008年12月12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到涉案房屋内并非继续施工,而是拆除部分设施,阻止被告正常经营,其中白××对现场拍摄了录像。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要求不予采信其证言。
由于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2009年9月9日,××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路××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的鉴证报告》,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90,083.40元,另原告主张的拆除费20,000元不在鉴定结果中。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和诚信原则。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原预算报价,对被告租用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并承诺在2008年9月10日之前完成施工,被告也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00,050元,故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施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在原告施工期间,装修项目发生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故原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被告应当予以谅解,本院确定原告未在所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不构成违约。事实上,被告也已经按原计划的日期开张营业,故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未完成部分是否继续施工、时间安排、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结算等问题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由于被告已经搬离了所租房屋,涉案工程无需再继续施工,故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条件已经具备。现参照司法审计结论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90,083.40元,被告已付款为300,050元,被告尚有工程余款390,033.4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原租赁的C3-××、××单元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恢复原状的施工;而××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工作联系单》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该《工作联系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公司委托原告对该房屋内的装修进行拆除,其费用为暂定而非确定为20,000元,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如果确实完成上述房屋的施工,应当与××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该部分费用的纠纷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觅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判断,原告在2008年10月上旬向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价达1,277,093.41元,过分高于了实际施工价款;虽然原告事后认为该结算价计算有误,但并未及时告知被告,相反却又在未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12日以需要继续施工为由影响和阻拦被告经营,其行为明显欠妥,也在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主因、原告行为对被告的消极影响和被告的租金、装潢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反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90,033.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计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0元;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944.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90元,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5.6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86.8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7.36元,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9.4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8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2元,被告(反诉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