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黄某乙,女,34岁。
被告张某丙,男,35岁。
被告张某丁,男,55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泉及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黄某乙以经营水产品加工为由,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保证下,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9.12‰。借期届满后,被告黄某乙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按合同规定利率9.12‰计付)、罚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56计付)、复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从来没有到信用社开户和贷款,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借据是原告的经办人员黄某建拿到天后隆兴有限公司叫其签名盖手印,其并没有拿到该笔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均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国农信借字〔2007〕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据。
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张某丁催收贷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
被告黄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31日,被告黄某乙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保证下,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某乙向该社贷款17万元,借款用途水产品加工,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月利率9.1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6计(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17万元,并由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某乙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其主张自已没有领款,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其有收取原告借款,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乙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十七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二计付,逾期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六计付,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强
审判员陈某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