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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至2004年先后向原告冯某借款贰万叁仟伍佰元,并于2005年11月28日写下欠条,承诺四年内归还,2007年底,被告归还了壹仟元后就不肯再归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余额贰万贰仟伍佰元和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利息,共计叁万壹仟肆佰贰拾伍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乙辨称,被告已经还了2100元,分三次,一次转账1000元,一次还现金500元,还有一次还现金600元。现在确实困难,没办法一次性还清,这个钱肯定会还,我一年还一万,两年内把钱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李某乙因故向原告冯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3500元,并于2005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冯某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圆整(23500.00),约定四年内还清借款人李某乙2005.11.28”借条中所称冯某即本案原告冯某,借条中所称借款人李某乙即本案被告李某乙。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后,被告李某乙仅向原告支付了1650元,尚欠218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借原告冯某借款2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李某乙予以偿还2185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李某乙辩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且原告冯某不予认可,综合本案争议标的较小,故对被告李某乙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利息8935元,因其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但依法可从其约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计算,即从2009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冯某借款本金21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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