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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宋XX(已判刑)伙同郑XX(已判刑)、边XX(已判刑)、到本市新城区X路南,陈某某用携带的铁锚将码头桥墩之间的铁链子撬掉后,盗走30段,四人将铁链子用鱼皮袋装好后,将铁链子拉到本市新城区X路一废品收购站以200多元卖掉。赃款宋XX分得60元,赃款均已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链价值为2100元。

2008年5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郑XX伙同边XX经预谋后,到本市新城区X路中段,陈某某用携带的铁锚将码头桥墩之间的铁链子撬掉后,盗走40段,三人将铁链子用水泥袋装好后,三人用郑XX的摩托车将铁链子拉到本市新城区X路一废品收购站以210元卖掉。赃款三人平分挥霍。现赃物未追回。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链价值为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娄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宋XX、郑XX、边XX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9)新刑未初字第X号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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