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惠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被告惠利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941-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惠利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惠利通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16日提起上诉。2011年9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亮、程某某,被告惠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惠利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其公司预付定金20%,款到30日内发货。2011年4月6日,其公司给付被告惠利通公司定金11万元。提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利通公司迟迟不让其公司提货,经其公司催告,被告惠利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公司另寻其他供货商,产生损失x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惠利通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2、被告惠利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3、被告惠利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08元。
被告惠利通公司辩称:2011年3月29日,其公司以传真件的方式与原告绿色公司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因原告绿色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3月29日将双方约定20%的定金汇至其公司,故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均没有任何约束力,本合同是一个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但是该条件和期限没有到来、没有实现,该合同不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绿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原告绿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绿色公司2011年4月6日付给被告惠利通公司的11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原告绿色公司要求被告惠利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及赔偿损失x.08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绿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一、螺旋管规格Ф410*5*11.5,数某221支,吨数126.921,单价4400元,合计x.40元。七、结算方式和期限:电汇结算,预付定金20%,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货物生产完毕七天内提清。十三、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付20%的定金,款到30日发货,合同为款到生效;
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显示内容:“收款日期2011年4月6日,付款人账号(略),付款人所在地:开发区,付款人开户行:淇滨支行,金额人民币x元,用途:货款;收款人账号:(略),收款人户名: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收款人所在地:天津,收款人开户行:工行天津陈塘庄支行,付款方式:加急;”证明:2011年4月6日原告绿色公司向被告惠利通公司支付定金11万元;
3、光盘及通话记录1份(光盘系手机录音刻制而成),证明:1、被告惠利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执行合同;2、被告惠利通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是价格不合适及原告绿色公司没有汇给被告惠利通公司全部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利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绿色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进行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收到原告绿色公司货款11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绿色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定金11万元。对证据3认为光盘不是原始录音,不予质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惠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6日被告惠利通公司向原告绿色公司发出的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1份,载明:(“就贵公司与我公司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此合同至今没有生效。此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结算,预付定金20%,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而贵公司在此合同签订后迟迟未按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如期、足额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款项汇至我公司账户,从而导致该合同没有生效。故此合同对我们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我公司没有义务给贵公司发货。基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我公司没有义务给贵公司发货。同时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提货地点卖方院内。”所以我公司退一步讲,即使贵公司如约如期、足额将款项汇至我公司账户,则依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也应由贵公司到我公司院内提货。综上情况,我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郑重告知贵公司:由于贵公司未如约履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合同对我们双方均无任何的约束力,所以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证明:因原告绿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20%的定金,故2011年3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其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绿色公司发货;
2、2011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同原告绿色公司证据2),证明:原告绿色公司给付被告惠利通公司的11万元是货款而非定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绿色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2011年5月26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仅是被告惠利通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惠利通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因划款通知单上记载的内容是货款,就认定该笔款项的实质用途为货款。
经本院询问,被告惠利通公司认可2011年5月26日通知中涉及的合同与原告绿色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绿色公司提交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惠利通公司认可与双方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银行汇划凭证,加盖有汇款银行的签章,可以证明2011年4月6日原告绿色公司向被告惠利通公司汇款11万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绿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光盘所记载的资料确系手机录音而出及双方谈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惠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绿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绿色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绿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19日原告绿色公司与天津宝利来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规格Ф450*5*11.9,数某220支,吨数130.742,单价4440元,合计x.48元。证明:因被告惠利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绿色公司又与天津宝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就相同货物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比原价款多出x.08元,属原告绿色公司的损失;
2、2011年4月6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2011年6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1份,2011年6月16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证明:原告绿色公司分三次支付天津宝利来钢管有限公司货款x.48元;
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2011年6月16日,天津宝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绿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利通公司对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惠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绿色公司与天津宝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螺旋管的规格型号、数某、吨数某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惠利通公司合同约定的螺旋管的规格型号、数某、吨数某不一致,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9日,被告惠利通公司以传真件的方式,采用格式条款,与原告绿色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略)),主要内容为:一、螺旋管规格Ф410*5*11.5,数某221支,吨数126.921,单价4400元,合计x.40元。七、结算方式和期限:电汇结算,预付定金20%,其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货物生产完毕七天内提清。十三、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绿色公司在2011年4月6日汇给被告惠利通公司定金11万元。提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惠利通公司迟迟不让原告绿色公司提货,2011年5月19日原告绿色公司向被告惠利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安排原告绿色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前提货,逾期将承担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原告绿色公司催告,被告惠利通公司以原告绿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将定金汇给其公司导致该合同至今未生效,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惠利通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2011年3月29日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惠利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被告惠利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现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惠利通公司对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绿色公司认为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是指将款汇到被告惠利通公司合同即生效,故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6日。被告惠利通公司认为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即原告绿色公司应在2011年3月29日当天将款汇到被告惠利通公司合同生效,否则合同未生效。对该格式条款,原告绿色公司与被告惠利通公司产生了两种以上解释,被告惠利通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绿色公司注意该条款,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惠利通公司的解释。因此,被告惠利通公司辩称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款到生效是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原告绿色公司必须是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3月29日原告绿色公司将定金汇到被告惠利通公司处合同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原告绿色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汇给被告惠利通公司11万元定金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即生效,双方应予遵守。因被告惠利通公司收到原告绿色公司的定金后,未按约向原告绿色公司发货,并经原告绿色公司催要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现原告绿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利通公司辩称原告绿色公司在2011年4月6日汇给的11万元是货款,不是定金,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预付定金20%,原告绿色公司在汇款时虽然填写的是货款,但合同签订的目的和约定看,在货款未给付前,双方只能有定金的来往,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汇款的时间,原告绿色公司汇给被告惠利通公司的11万元应为定金。被告惠利通公司辩称是货款而不是定金的理由不符合合同以及汇款的本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绿色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的20%即x.48元预付被告惠利通公司定金,但已基本履行合同的约定,若以此来否定原告绿色公司未付定金显失公平。
由于被告惠利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绿色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惠利通公司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原告绿色公司支付11万元定金的双倍即22万元返还原告绿色公司定金。原告绿色公司主张因被告惠利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公司另寻供货商多支出货款x.08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略));
二、被告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定金共计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天津惠利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