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今年6月份,被告李某突然不辞而别,下落不明。无奈,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在原告黄某的办公处,被告李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条,两张借款条上的内容分别是:“欠条,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壹个月归还。李某。2011、4、11;欠条,今收到黄某现金贰万元整,壹个月归还。李某。2011、4、1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2011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x元,提交两份由被告署名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海燕
审判员郭幸民
审判员巩伟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