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原告赵某,系潘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C。
被告李D,系潘C之妻。
被告潘E,系潘C之子。
原告潘某、赵某诉被告潘C、李D、潘E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2010年6月21日晚上约11时,进入原告家中闹事,三被告骂原告并打原告。其原因是此事发生前一个月,因小孩玩时,被告的外甥砸住了原告的儿子,事情过后双方并无发生争议,可2010年6月21日晚上三被告却进入原告家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原告潘某的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耳大疱性鼓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012.79元,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42.3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晚上,三被告到二原告家中找二原告理论,因三被告外甥与原告儿子在2010年4月份玩时三被告外甥W砸住了二原告儿子M的眼,当时原告赵某把W拉到了被告潘C面前说此事,潘C不吱声,赵某骂了几句走了,三被告说原告赵某吓着W了,就在2010年6月21日晚上去原告家,因话不投机,潘C首先动手扇了潘某一耳光,潘某还手,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原告潘某和赵某受伤住院。
庭审中,原告称首先是被告潘C窜到潘某面前打了他一耳光,潘某还手,潘C和潘E一起打潘某,李D抓住赵某头发打赵某。
原告潘某受伤后,在孟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3654.79元,潘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12.50元。
原告赵某受伤后,在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72.31元,赵某又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0元。
由原告潘某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潘某构不成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每天13.20元。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1日晚上,三被告去原告家中找原告理论2010年4月份发生的事情时,因话不投机,被告潘C先动手打了原告潘某一耳光,潘某还手,之后双方开始打斗,潘C和潘E与潘某打斗,李D与赵某打斗属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因该事故是在晚上三被告去原告家中理论一个多月前发生的事情时发生的打斗,且是被告潘C先动手打人,故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潘某所受伤是被告潘C和潘E所致,故被告潘C和潘E应连带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4667.29(3654.79元+1012.50元)、误某699.60元(13.20元/天×53天)、护理费699.60元(13.2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286.49元的80%即6629.19元。因原告赵某的伤是被告李D所致,故被告李D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382.31元(1172.31元+210元)、误某79.20元(13.20元/天×6天)、护理费79.20元(13.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30.71元的80%即146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C和被告潘E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某上述各项费用6629.19元。
二、被告李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上述各项费用1464.57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和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C、李D、潘E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