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经常从我厂拉走机器并给我出具欠机器款手续,被告欠我款总是一拖再拖,我也多次找被告要其欠我及其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曾五次原告给被告送或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几种机器设备。2006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到2240轴承磨头一台,单价1370元,壹仟叁佰柒拾元。”署名杨某。2006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送2240型轴承磨磙壹台单价1370元,壹仟叁佰柒拾元正。”署名杨某。2006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22-40磨头(轴承)壹台,单价1370元,2极4KW电机壹台,单价500元,合计1870元,壹仟捌佰柒拾元正。”署名杨某。2007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拉35#磨头一台,2000元。”署名杨某。2007年4月28日,杨某伟给原告出具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来轩拉40磨头一台,2100元,”署名杨某伟。以上各种设备共计x元,生意来往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某。
上诉某实,由原告陈述,证明复印件和欠条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某,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为买卖合同,且未某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货款x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陪审员尚华豫
陪审员吴发松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