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XXX。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XXX。
原告郑某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经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生男孩徐XX。婚前被告对原告尚好,婚后即因小事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且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妥当的事实。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夫妻不和,不是被告一方的过错,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签的离婚协议,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
被告徐XX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一致的陈述意见,依法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经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男孩徐XX。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好。婚后,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两次签署离婚协议。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已在协议中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虽好,但婚后面对家庭婚姻生活具体事宜在处理时,多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1年9月30日和10月4日,两次共同签字协议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生男孩徐XX的抚养教育及监护权问题,本院拟尊重双方协议的约定,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宜。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尊其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婚生子徐XX由被告徐XX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郑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此款从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一月份一次付清。原告郑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徐XX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权200元,归被告徐XX所有,债务1300元,由被告徐XX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