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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程某、高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男,1957年4月11日,汉族,许昌县X镇县装潢厂院内。

被告程某,男,1957年12月17日,汉族,许昌县X镇政府院内。

被告高某,男,1963年1月15日,汉族,许昌县X镇政府院内。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1月4日,汉族,许昌市X区X路X号。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程某、高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程某、高某、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由程某、高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6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为2005年9月11日(该笔借款以下简称为第一笔借款)。2005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由程某、高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6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5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以下简称为第二笔借款)。2005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由王某乙、高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6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5年9月8日(该笔借款以下简称为第三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74万元以及其他被告分别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29日,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程某、高某、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刘某在2005年8月29日分别由被告程某、高某、王某乙担保从原告处借出第一笔借款x元、第二笔借款x元、第三笔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6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13.x‰,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借款逾期将按月利率13.x‰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至今未还。被告刘某、程某、高某、王某乙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8月29日。

另查,被告程某、高某对被告刘某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共计x元的借款和利息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5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高某、王某乙对被告刘某的第三笔借款x元借款和利息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5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三笔借款中的第二笔借款x元借款利息已经清至2005年12月18日,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利息分别清至2005年9月11日和2005年9月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欠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某、高某、王某乙三人对被告刘某的三笔借款分别进行了数额不等的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程某、高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各自担保金额范围内对这三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第一笔借款利息已经清至2005年9月11日,故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675‰计算,逾期利率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担保人高某、程某对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第二笔借款x元利息已经清至2005年12月18日,故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8月2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675‰计算,逾期利率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担保人高某、程某对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第三笔借款中的x元利息已经清至2005年9月8日,故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675‰计算,逾期利率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担保人高某、王某乙对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笔借款x元及利息(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675‰计算,逾期利率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某、程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笔借款x元及利息(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675‰计算,逾期利率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某、程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笔借款x元及利息(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0675‰计算,逾期利率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某、王某乙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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