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梁某,男,汉族,23岁,住(略),系项目部铲车驾驶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该项目部承包工头及铲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略)事务所(略)。
案由:身体健康权纠纷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受被告赵某某的雇佣,给被告赵某某承包的杨桥畔镇中铁二局第一项目部开车拉水泥。拉水泥车行至贾家湾大桥时,由于路况差,拉水泥车无法上去。被告赵某某让被告梁某用铲车拉水泥车,在拉车中,铲车刹车失灵,自动后退,将正在挂钢丝绳的原告挤在两车中间,随即原告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榆林市二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赵某某已全部支付,但此次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残,还需要大量的后续治疗费用,但二被告对继续治疗和护理费不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二被告梁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王某甲受被告赵某某的雇佣,给被告赵某某承包的杨桥畔镇中铁二局第一项目部开车拉水泥。拉水泥车行至贾家湾大桥时,由于路况差,拉水泥车无法上去。被告赵某某让被告梁某用铲车拉水泥车,在拉车中,铲车刹车失灵,自动后退,将正在挂钢丝绳的原告赵某某挤在两车中间,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随即原告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榆林市二院治疗。原告住院65天后出院休养,此前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赵某某支付。由于原告身体已经构成残疾,且仍需后续康复治疗,而原、被告对此协商未果,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梁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款当庭付清。
二、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王某甲不再追究被告梁某、赵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赵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畅博
审判员周虎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