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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别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1年6月1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与罗兴伟、胡某、郭大成、陈立友、毕锦政(均已判刑)从青花火车站一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产“郎”牌酒54箱,每箱6盒,每盒价值人民币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货运记录;同案犯罗兴伟、胡某、郭大成、陈立友、毕锦政的供述;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万源市人民法院(1997)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安刑初字第X号、(2005)安铁刑初字第X号、X号、(2007)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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