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以租住的贵港市X街X栋X房为据点,到处打电话寻找行骗对象。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的电话打到被害人俞某某的手机上,冒认是被害人俞某某的朋友,并约定第二天到梧州探望俞。骗取对方信任后,第二天打电话给俞,谎称开车到广东肇庆时撞伤人急需钱做手术,向被害人俞某某提出借款,被害人俞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四次共将人民币x元汇给被告人秦某某指定的帐户,后被告人秦某某即通过他人将钱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俞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借记卡、储蓄卡和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其退赔了全部诈骗所得,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同案共犯华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预备、犯罪过程及领取赃款方式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华某某只是和被告人共租一间屋,各自打电话行骗,且是同时被抓获的,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其和华某某分别行骗的过程,这并不符合检举、揭发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拘传讯问过程中,正式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前,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拘传就是一种强制措施,且被告人是在被拘传后接受询问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符合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焕杰
审判员邓天平
人民陪审员李树新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韦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