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乙(绰号“高佬羽)。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7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乙从藤县X镇一名叫“老三”(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后,进行零包贩卖。2010年6月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覃某乙在本市长洲区X镇X村新城二组其住处将毒品卖给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戴某某、黄某丙、黎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且提供一次性注射器让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覃某乙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2克等物。另外,公安人员还扣押了覃某乙收藏在其哥家中的毒品海洛因13.56克以及毒资等物品。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乙辩称,其只是吸毒,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
辩护人韦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被告人哥哥家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56克不应计入被告人覃某乙贩卖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覃某乙从“老三”(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后,进行零包贩卖。2010年6月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覃某乙在本市长洲区X镇X村新城二组其住处将毒品以15-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戴某某、黄某丙、黎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且提供一次性注射器让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覃某乙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2克等物。另外,公安人员还扣押了覃某乙收藏在其哥哥覃某丁家中准备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海洛因13.56克及毒资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覃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被告人覃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由其从“老三”处购买毒品,并于2010年6月9日至30日期间,在本市长洲区X镇X村新城二组其住处以15-6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卖给蒙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戴某某、黄某丙、黎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且提供一次性注射器让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及其将准备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海洛因13.56克藏在其哥家中的情况。
3、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9日其在被告人处购买了30元毒品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9日其在被告人处购买了40元毒品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9日其在被告人处购买了25元毒品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6、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15日其在被告人处购买了60元毒品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15日其在被告人处购买了20元毒品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30日其在被告人处购买了40元毒品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30日其在被告人处购买了15元毒品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10、证人覃某丁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将毒品海洛因13.56克藏在其家中的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身上扣押人民币181元、白色块状粉末一包,净重2克。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的哥哥覃某丁家中扣押人民币104元、白色颗粒5包,净重13.56克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身上扣押的白色块状粉末2克和在其哥哥家中扣押的白色颗粒13.5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1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均证实了作案现场概况、被告人指认照片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情况。
16、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本院(2003)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7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明知他人吸毒而故意提供住所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乙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乙向多人和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为其只是吸毒,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哥哥家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56克不应计入被告人覃某乙贩卖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批毒品是被告人覃某乙非法收买准备卖给吸毒人员而藏在其哥哥覃某丁家中的,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平
审判员潘火新
人民陪审员李巧琼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韦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