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又名赵×+,女。
委托代理人郭××,男。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朱××,男。
原告赵××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西安打工时相识(自谈),1997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人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常年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将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无奈,原告于2010年正月初六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度日。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已结婚多年,还能过,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两套,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时间及与被告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与其娘家的户口本相互印证,且按常理也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其实际出生时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1997年5月),原告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其现在已经达到,同时,自1997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宣告其婚姻无效的申请,而且目前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以承认原、被告间存在有效婚姻为宜。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西安打工时相识(系自谈),1997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200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X。2010年正月份,因产生矛盾,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摩托车、三轮车、脚蹬三轮车、自行车各一辆。
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都由自己抚养。对被告的调解主张,原告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为婚生子女每人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及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两人现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的归属问题意见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鉴于婚生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动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朱××离婚。
二、婚生女朱×+、婚生子朱×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人每月各1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有权正常探望婚生子女,对原告的正常探望行为被告应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