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因急着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一拖再拖,迟迟不肯还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