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10月20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1954年12月5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7月28日,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53年10月7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1957年3月29日,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与(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农某、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逾期按日利率150%计收罚息。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于2006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丙于2006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五份、农某、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从原告处借款以及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0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签订农某、个体户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乙2007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日,月利率为9.0525‰,逾期利率为13.x‰,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秀2006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丙2006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
另查,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对上述每人借款又相互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约定如五被告借款逾期将按日利率1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五被告已将各自利息清至2007年4月30日,且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借款利率相同,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0525‰计算,2008年4月1日后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3.x‰从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丙三人借款利率相同且利息均已清至2007年4月30日,故被告刘某甲、李某、刘某延三人借款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67‰计算,2008年4月1日后的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3.005‰从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0525‰计算;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3.x%从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67‰计算;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3.005%从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0525‰计算;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3.x%从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甲、李某、刘某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67‰计算;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3.005%从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刘某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67‰计算;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息月利率13.005%从2008年4月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