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谢某甲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谢某甲飞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谢某甲飞之女。
法定代理人昌某,系谢某甲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彭某先,益阳市X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谢某甲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益阳市X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昌某、王某、谢某甲、谢某乙、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资阳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蔡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被上诉人昌某及其与王某、谢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彭某先、被上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资阳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刘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4日上午7时许,谢某甲飞来到同组的村民田建军和刘定波家,邀他们一起拆除资阳供电局架设在田家村组正在使用中共4根电杆上约100多米的两相电线,用于架设他们三户和本组另外三户村民专用的三相四线线路。8时许,谢某甲飞喊来没有电工资质的蔡某昌某加,并答应付其100元工资,蔡某昌某从家里带来一套爬杆工具。谢某甲飞在未告知本组邻居即资阳供电局农电抄表中心员工田德清的情况下,在田德清家拿得爬杆工具一套。9时许,蔡某昌某开拆除线路上的电源,谢某甲飞、蔡某昌某责爬杆拆线,刘定波、田建军负责在下面拖线。在谢某甲飞等人还未开始拆线时,田德清在自家屋旁边对谢某甲飞讲:“你们不要搞。”后田德清便离开了剪线现场。田德清离开现场后,未将谢某甲飞等人剪电线的情况向资阳供电局报告。谢某甲飞爬在电杆上拆第4根电线时,蔡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四轮拖拉机,为同组村民李某明装运樟树木头,李某明同车押运,拖拉机经过拆线现场的公路时,挂住了正在被拆且横悬在地面上的电线,将谢某甲飞正在作业的电杆拉断,谢某甲飞随同电杆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田德清听到“车子挂了线,电杆倒了打了人”的喊声后,迅速朝拖拉机跑来,看到离拖拉机几米远处有木头散落在公路上。谢某甲飞受伤后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谢某甲飞生前系农村居民。昌某系谢某甲飞之妻,谢某乙系谢某甲飞之父,王某系谢某甲飞之母,谢某乙、王某共有子女5个,谢某甲系谢某甲飞之女。谢某甲飞死亡时,谢某甲未满18周岁。昌某、谢某乙、王某、谢某甲因谢某甲飞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丧葬费x.8元(2167.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谢某乙生活费5629.4元(4021元/年×7年÷5)、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4021元(4021元/年×5年÷5)、被抚养人谢某甲生活费837.70元(4021元/年÷12月×5月÷2),以上共计x.90元。谢某甲飞死后,四人已获得赔偿款x元,x元赔偿款中,蔡某赔偿了x元。资阳供电局未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驾驶的拖拉机在受害人谢某甲飞拆线的现场通过并看见谢某甲飞在进行危险作业时,明知有安全隐患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拖拉机挂住电线并拖断电杆,造成谢某甲飞摔死。蔡某有过错,其行为与谢某甲飞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蔡某应对昌某等四人因谢某甲飞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谢某甲飞未经资阳供电局的许可,组织他人擅自拆除资阳供电局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路,且对横穿公路路面的电线未及时清除,影响来往车辆的通行,导致蔡某驾驶的拖拉机挂住电线并拖断电杆,造成其摔倒致死,受害人谢某甲飞亦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过错大小,并考虑照顾弱势群体等因素,蔡某应对昌某等四人因谢某甲飞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14元(x.90元×60%),受害人谢某甲飞应自负40%的责任,即x.76元(x.90元×40%)。昌某等四人要求蔡某赔偿损失之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蔡某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资阳供电局并未安排和准许谢某甲飞拆除电线,谢某甲飞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资阳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蔡某辩称的资阳供电局对受害人所在地供电线路不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蔡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昌某等四人提出的资阳供电局职员田德清通知谢某甲飞剪电线、提供爬杆工具和安排人员断电、资阳供电局在线路改造过程中缺乏管理,放纵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爬杆安装电力线路,资阳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蔡某赔偿昌某、谢某乙、王某、谢某甲经济损失x.14元,剔除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14元。履行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昌某、谢某乙、王某、谢某甲对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昌某、谢某乙、王某、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昌某、谢某乙、王某、谢某甲共同负担1757元,由蔡某负担1625元。
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电杆的倒地不是蔡某的拖拉机所致,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蔡某为李某明运货,即使有责任,也应由雇主李某明承担。二、本案现场没有看到安全人员及其他保护措施,事故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三、资阳供电局的农电改造工程不到位,导致谢某甲飞等人自己施工,且实施时受到了资阳供电局职工田德清的安排,使用了其提供的工具,田德清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资阳供电局的职位行为。资阳供电局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中蔡某赔偿x.14元的部分,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昌某、王某、谢某甲答辩称: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的发生与蔡某忽视安全驾驶拖动电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某认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资阳供电局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电力局没有尽到作为的义务,不具备免责的事实与理由。
谢某乙答辩称:同意昌某、王某、谢某甲的答辩意见。
资阳供电局答辩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驾驶拖拉机经过谢某甲飞拆线现场时已看到路面上有电线,明知有安全隐患仍驾驶拖拉机通过,导致拖拉机挂住电线拖倒电杆,造成谢某甲飞摔地死亡。其提出的谢某甲飞的死亡并非拖拉机挂住电线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飞擅自拆线,影响路上车辆的通行,其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按蔡某承担60%、谢某甲飞承担40%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职工只有在履行职务的工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单位才承担赔偿责任。田德清虽系资阳供电局抄表员,但并无证据证实是田德清安排谢某甲飞等人拆的电线,故资阳供电局与谢某甲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