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跃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文,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莫某与罗某于1985年12月6日按风俗办理喜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莫某(现在部队服役)。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而未达成协议。从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莫某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罗某离婚,罗某亦表示愿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桃花江镇X巷二层楼房一栋,挂式空调4台、柜式空调1台、电脑2台、餐桌6张、靠背椅60条、麻将机2台、柜房餐具、冰柜1台、消毒柜1台,莫某住房公积金x.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某提出房屋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对于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除罗某要求留一台空调外,其余财产双方均愿意留归其子莫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莫某与罗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莫某提出要求离婚,罗某亦表示愿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后,鉴于婚生小孩莫某现已成年,不再考虑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某提出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房屋以外的其他共同财产,除空调一台外,其余财产双方自愿留归其子莫某所有,这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莫某与罗某离婚;二、财产处理,莫某与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归莫某所有,二层归罗某所有(楼梯间双方均有使用权),住房公积金x.78元,由莫某给付罗某现金人民币x.39元后,其住房公积金归莫某所有,挂式空调一台归罗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婚生子莫某所有。上述款物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莫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与罗某离婚不持异议,对原审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除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归上诉人,一层归罗某持异议外,其他财产的分割无异议。该二层楼房是上诉人的父亲莫某云生前与上诉人共同建造,故该二层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莫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凤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莫某结婚不久就与莫某的父母各起炉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经双方商量买下了宅基地,并于1996年筹资建房,莫某父母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出一份力,而莫某之妹也已经出嫁,原审法院认定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罗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莫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九份:证据1、房屋交易准许证;证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房屋产权衔接买卖协议书;证据4、分户计价审批表;证据5、重购申请表;证据6、资江路新社区证明;证据7、夏中元户籍资料;证据8、桃江县盐业公司证明;证据9、莫某华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在桃江县房产局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罗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能达到莫某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现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6,涉案房屋建房时间为1996年,而社区X区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
罗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五份:证据1、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证据2、桃花江镇X镇建房放样记录;证据3、桃江县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证据4、桃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审批表;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拟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房屋产权是以莫某的名义登记,并非家庭共有财产。莫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莫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资江路新社区证明,不能达到莫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据8、证据9,因罗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罗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莫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10日,莫某云在桃江县盐业公司出具证明中注明“同意现有房屋产权转让给儿子莫某,产权人莫某云”。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莫某对原审判决其与罗某离婚及除房屋之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莫某提出二层楼房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经本院查实,该二层楼房系莫某在桃江县盐业公司转让的47平方米空隙地基础上,连同拆除莫某云从桃江县盐业公司购买的52.08平方米房屋共同建造。该楼房建成后,为办理房产证,莫某云于2000年1月10日在桃江县盐业公司向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同意将现有的52.08平方米房屋产权转让给其子莫某。2000年1月18日,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莫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明确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莫某,产别为私产。故该二层楼房应认定为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莫某提出二层楼房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