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贸易市场,乘何××买鞋之机,将何放在电动车车座下的白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5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何××的报案材料以及领到5200元的证明;2.被告人郭某某的退赃清单;3.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