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诉柞水县人民政府分配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是依据被上诉人柞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附件”即《柞水县X区划分》及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认为其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分配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有“附件”,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暂行办法》的“附件”将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益分配给了第三人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附件”就是分配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是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上诉人将该《批复》行为归结为柞水县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一审裁定驳回张某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仲凌
审判员汪筱萍
代理审判员徐炯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