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农历5月,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易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2月,原、被告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农历5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吴某的嫁妆有:冰箱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等。在结婚时,被告赠与了原告金耳环1对、金项链1副、金手圈1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吴某的嫁妆:冰箱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及衣柜等,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告吴某自愿返还被告易某所赠与的金耳环1对、金项链1副、金手圈1只。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虞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