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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刘某某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5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8日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远,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引起夫妻关系变化,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原告生育子女时,未在被告家生育,而在外租房生育子女。原告生育子女后因痔疮复发于2009年8月22日入封丘中医院治疗,2009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5天,治疗费1038.6元。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费为110元,生育子女费用558元,原告生育子女后在外租房,购买东西,雇用保姆等费用2846.2元,来回检查车费161元。原告在被告家现有婚前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夏浦影碟机带两个音响、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六把椅子、茶瓶一个、茶盘一个、茶缸二个、大茶壶一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衣服柜一个、皮箱一个、衣服撑20个、蚊帐一个、毛毯一条。原告认可自己的户口一直未迁往被告村,婚后被告村一直未调整土地,诉请的宅基房屋、5亩耕地是被告家长许给原告的。经调解和好无望。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已无法共同生活,和好无望,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做原告工作,原告坚持不放弃子女抚养权,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如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4454元×20%×18年=x.4元,被告辩称以上财产原告在自己不在家时,已将该部分财产拉走,且该部分财产系自己出资购买,且还有外欠债x元,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不认可,经调查又无法查实原告拉走该财产,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箱钱8888.88元,一处宅基地及房屋5间其中三间,耕地5亩,大床一个,猪二头、牛一头、生活帮助1万元、粮食2万斤,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外生育子女,作为丈夫的汪某某理应尽到义务,对原告在外生育子女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所生的子女属双方子女,对该费用也应承担合理部分。原告雇用保姆1500元的支出过高,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366元。原告住院费1038.6元,检查费110元,生育子女费558元,买其他东西花费799元,来往检查病车费161元,煤气与租房费547.5元,共计3580.1元/2=1790.05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x.4元。四、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生育子女的各项费用1790.05元。五、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夏浦影碟机带两个音响、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六把椅子、茶瓶一个、茶盘一个、茶缸二个、大茶壶一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衣服柜一个、皮箱一个、衣服撑20个、蚊帐一个、毛毯一条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孩子刘某远并非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不能确定系上诉人的亲生子,请求做亲子鉴定,查明该事实,依法做出判决。2、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在上诉人处,判决上诉人归还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1、刘某远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生,汪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孩子不存在血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同居行为,且原审时其也未申请对孩子做亲子鉴定,故其毫无根据主张该孩子不是其亲生子是错误的,另外,双方2008年农历8月18日生气,在农历8月20日双方还一起到县医院做检查,并确认被上诉人已怀孕,孩子在2009年5月份出生,从时间上也符合常理。汪某某作为孩子父亲,理应负担相应抚养义务。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认定并不全面,请求二审予以调查。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张东芹的到庭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清明节前将其个人财产从汪某某家拉走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根本没有拉嫁妆的事。本院认为证人所述事情经过不能确定系贾永芹去汪某某家拉其个人财产及当天是否将这些财产拉走,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农历8月20日)刘某某经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怀孕。原审时汪某某认可刘某某所主张的个人财产,但主张这些财产刘某某已拉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汪某某上诉主张孩子刘某远不是其亲生子,但其未能提供刘某远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外与他人所生的相应证据,且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现刘某某也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本院对汪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孩子刘某远现不足两周岁且一直随刘某某生活,应由刘某某抚养为宜,汪某某作为孩子父亲依法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用。刘某某在生孩子住院期间,汪某某未负担相应费用显属不妥,且刘某某在生孩子期间存在医疗费及生活费方面的支出应属必然,原审确定汪某某支付刘某某在生育孩子期间医疗费、生活费等1790.05元并无不妥,汪某某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时汪某某认可刘某某的嫁妆,但其主张刘某某已拉走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嫁妆归其所有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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