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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钞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抢夺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街,由王某某骑摩托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钞某某下车后趁王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某项链扯断夺走,后钞某某乘坐王某某所驾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3037元

2、2010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菜市X路口处,由王某某骑摩托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钞某某下车后趁孕妇袁欣不备,将其佩戴的黄某项链的一段及黄某吊坠夺走,后钞某某乘坐王某某所驾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袁欣被抢物品价值1302元。

201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钞某某将上述抢夺得来的黄某项链及黄某吊坠带至湖北省襄樊市以2900元的价格卖于一流动商贩,所得赃款二人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袁X的陈述;3、证人鞠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我认罪。我错了,今后改正。

被告人钞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0时、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预谋后,先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街和南阳市宛城区X街菜市X路口处,由王某某骑摩托车在旁边接应,钞某某尾随受害人实施抢夺。先后趁王某和孕妇袁欣不备时,分别将其价值3037元、价值1302元佩戴的黄某项链扯断夺走后,乘坐王某某所驾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钞某某将上述抢夺得来的黄某项链及黄某吊坠带至湖北省襄樊市,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商贩,王某某分获赃款1200元,钞某某分获赃款1200元,余款二人挥霍。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钞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2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钞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11月25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袁欣自愿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今年六月下旬,大概是X号上午10点多,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钞某某到汉冢街上,钞某某下车走到那个女的旁边,把金项链拽了下来,坐上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快到11点,我们到黄某岗街,在十字路口附近看到一女的在买菜,钞某某抢下那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钞某某拿着卖了,分给我1200元钱。

2、被告人钞某某供述:(犯罪供述与王某某基本一致。)

在新野,我换了身衣服,坐车去襄樊,把抢来的金项链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了,卖了两千玖佰元左右,我给了王某某一千多元,我留一千多元。

3、被害人王X陈述:一个男的从我背后将我项链夺下来,坐上一辆红色125摩托跑了。

4、被害人袁X陈述:有两名男子,一个在摩托上,一个站着,我经过他们时候,站着那男子突然伸手把我脖子上项链抓走了。

5、证人鞠XX证言:到黄某岗街X路口,看到两个骑摩托的男子抢路边一女同志的项链,我让那女同志来报案。

6、、鉴定结论:宛区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结论: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339元。

7、王某某、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释放。

9、王某某、钞某某到案经过。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所骑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

11、辩认笔录二份: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王某分别辨认出抢夺项链的王某某和钞某某。

12、发票、信誉单:王某、袁欣提供购买金项链的票证。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14、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袁欣在案发时系孕妇。

1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钞某某能够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钞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犯罪所得2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钞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袁欣财物损失2339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钞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赔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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