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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6年2月被告再没有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这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名存实亡的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两年有余。2009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0年3月19日,通过询问被告父亲,其称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已经两年多没有与家人联系,并称离婚可以,但不会把孙子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询问被告父亲的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交流,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两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某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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