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肖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肖某本负担。因被告肖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2010年5月27日,权利人杨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肖某某外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家中无财产,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及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剑云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薛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