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薛某某,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代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系皖x号车车主。
委托代某人薛某某,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略)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代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薛某某,被告大众(略)分公司委托代某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2月8日3时许,李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S337由西向东行驶至(略)长陵乡境内42KM+430M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翻到在道路北边,该车尾部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1120元,租赁被子费用等1260元,两部手机及衣服损失1900元,合计x.69元。
被告大众(略)分公司辩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公司同意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误工时间无法计算,应按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与大众(略)分公司一致。
被告代某某的辩称理由与大众(略)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3时许,李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S337由西向东行驶至(略)长陵乡境内42KM+430M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翻到在道路北边,该车尾部撞到行人姜某某,致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至3月21日,支出医疗费9428.69元,“120”救护车车费400元,担架费300元,租被子及购买入院用品626元,交通费600元。(略)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在家休息治疗5个月,不适来诊。姜某某住院期间代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姜某某出事前在上海江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50元,其妻崔德芳在该公司月工资2350元。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为其皖x号重型货车主车和挂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一年。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略)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2月11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原告出据的(略)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票据;
3、皖x号重型货车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
4、上海江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采取措施不当翻到在道路北边,撞到姜某某致姜某伤,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负责任。皖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代某某,故代某某做为事故方应对姜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受雇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其对姜某某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代某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大众(略)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姜某某共住院42天,(1)医疗费9428.69元,“120”救护车车费400元,担架费300元;(2)交通费600元;(3)误工费参照姜某某出事前在上海江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50元,为192天×3150元/30天=x元;(4)护理费参照姜某某妻子崔德芳在上海江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50元为42天×2350元/30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6)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7)租被子及购买入院用品626元,(8)住宿费1120元,合计x.69元,由大众(略)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要求手机及衣服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姜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69元。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由姜某某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元,合计965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65元,被告代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4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