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在2005年4月买了一辆华山单桥货车陕x,后一直给药王山水泥厂拉水泥熟料。开始是原告和药王山水泥厂私人结算运费。后来被告杨某承包了药王山熟料运输,组建了一个运输联营车队,原告就从2007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的车队拉熟料挣运费。起先被告给原告的运费是逐月结一部分,剩少部分,2007年共累计欠某告运费x元。运费结账不太利,原告就不想再运输了。被告称他当时没有钱,等从药王山水泥厂把货款结回来后就给原告钱,于是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某,欠某额是x元。从2008年起原告每年至少向被告催讨三次以上,被告一推再拖,至今未清偿。原告只好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某告的x元运输费及该笔款三年的利息900元,计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欠某发生的误工费9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某一张和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某告运费x元的事实和陕x号货车系原告所有并自行营运。
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用自己的货车曾为被告杨某提供运输服务,2008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某告x元运费未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铜川诚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某和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某告x元运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的数目向原告支付运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900元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雷某承担4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建军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穆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