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某诉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淮)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7月6日19时许,邻居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妇幼保健院附近,朱某某与冯某某因矛盾发生纠纷,冯某某将朱某某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19时许,第三人朱某某到我家,让我拿六万元钱说给我儿子安排工作,我明确予以拒绝,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发生殴打,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XX出庭证言;2、李XX出庭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目的证明第三人朱某某受伤系自己所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2010年7月6日19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妇幼保健院附近,原告冯某某因邻里矛盾将第三人朱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冯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事实部分:

1、2010年7月7日对朱某某询问笔录;2、2010年7月7日对王XX询问笔录;3、2010年7月8日对李Y询问笔录;4、2010年7月8日对赵ZZ询问笔录;5、2010年7月9日对陈CC询问笔录;6、2010年7月9日对王LL询问笔录;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程序部分:

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传唤通知书;5、对冯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朱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王XX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李Y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赵ZZ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陈CC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王LL权利义务告知书;12、冯某某户籍证明;13、对冯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对冯某某送达回执;15、对冯某某拘留执行回执;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7、罚没票据18、查破经过;19、传唤审批表;20、行政处罚审批表。

三、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被告处罚是正确的,原告冯某某所诉不是事实,第三人是因为制止原告从自家菜地里通行被原告殴打,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訾HH出庭证言;2、杨L出庭证言,证人证言目的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吴XX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并没有看清楚当时现场情况,而证人李XX证言虚假。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质证意见同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第三人朱某某陈述不真实,证据3、4、5证人与本案第三人朱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据6证人明显是主观臆断,其并没有看到事情经过。证据2、7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所举程序方面证据认为,原告在2010年7月22日就被行政拘留,而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却是在2010年7月23日,被告是先行拘留,后送达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9时许,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原告冯某某将第三人朱某某打伤,永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审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几位现场目击证人及出庭证人均能证明冯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打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所诉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对其先行拘留,而处罚决定书却是2010年7月23日送达,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显示2010年7月22日已向原告进行送达,且有办案民警签字证明,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准)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