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慎学斌,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蹇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8日在修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蹇某利。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做家务和农活,不照顾小孩和家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该。2006年10月因被告没照顾好小孩发生纠纷,被告即擅自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仍无音讯。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8日在修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蹇某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仍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修文镇X村民委员会及修文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仍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三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蹇某利随其生活,抚育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解决,可另行起诉。为改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蹇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蹇某利随原告蹇某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灵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