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6月28日在我社贷款4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一年,利率7.965‰,并由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7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货,月利率为7.965‰,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被告张某乙以自己所有的在濮阳市X区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2002-03504)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属证书号2002-0068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张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偿还了2007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09年4月15日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乙未某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其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