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于2005年和2008年通过法院执行、拍卖获得了蒋集镇原兴隆小学前后共13间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为我外出,被告李某趁我不在家之际,擅自在我院子建了两间平房,并将我的六间房屋部分屋檐砸掉,同时还将这六间房屋租给他人,经我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退还侵占的我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我经慎重考虑,我决定撤回要求被告李某侵占的我的6间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房屋宅基地是我固有的,1986年兴隆小学建校时,无偿占用我三间宅基地,该小学迁址后返还我是合情合法的,所以我未非法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秦某起诉村委会索要所谓欠款时,将迁址前的兴隆小学的十三间房屋归秦某所有,秦某明知原校址中有我老宅基地,却故意隐瞒,我于2005年建房时,秦某未提出异议,秦某只是于2010年年底才声称我所建两间房的宅基地已经法院执行给秦某所有并已诉至法院。上述事实证明,一、我建房是自己固有的宅基地,有村X村民作证;二、法院在执行拍卖时,由于秦某的隐瞒而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的固始县X村原小学校座南某北的起脊房六间按评估价27100元抵付给申请人蔡新权以偿还债务。后原告秦某与蔡新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六间房屋,原告秦某并于2005年8月25日办理取得了上述六间房屋的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24日,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04)固法执字第6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的座落在该村村委会对面座北门朝南某七间房屋及院落以评估价50100元抵偿给申请人秦某。原告秦某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取得了上述七间房屋的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李某以原告秦某的房屋占用其三间宅基地为由,侵占了其中的六间房屋(是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屋,并恢复原状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李某对侵占的六间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秦某与蔡新权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3、固始县人民法院(2004)固法执字第600-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5、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固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通过法院执行局执行和购买的方式取得的13间房屋,已经向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房屋不动产登记,并办理取得了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固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秦某合法取得了该13间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被告李某侵占原告秦某所有的13间房屋中的6间房屋(是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被告李某应当返还房屋。被告李某辩称的原告秦某无偿占用其3间宅基地应当返还的辩解理由,因为被告李某未进行土地使某权登记,也未提供土地使某权证,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侵占的原告秦某所有的6间房屋(是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被告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6间房屋(是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申铭
审判员吕品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革